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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迁安市巨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6月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以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机动处处长助理王某某(另处)贿赂款200000元。二、2012年7月份至2013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在任迁安市巨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在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分两次给予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机动处副处长王某某贿赂款1500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行贿人民币215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辩称:2013年初王某某搬家时给的5000元属礼尚往来,不应定为行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给予王某某的20万元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3年初曹某某给予王某某的5000元系亲朋好友间的礼节性馈赠,不应认定为犯罪。曹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行贿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属于初犯。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担任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机动处处长助理、机动处副处长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9月16日给予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在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给予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以前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企业,于2011年11月10日变更为国有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他以河北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做了一笔输送机业务,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9月16日给王某某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秋冬季,为感谢王某某对其业务的照顾,给了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曹某某做皮带输送机业务过程中,他从中帮了不少忙,收受了曹某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2012年7、8月份收受曹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10年1月份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输送机业务的合同,总价为126万元,实际都是曹某某从中联系运作的,经曹某某联系他们公司出售给津安钢铁公司24万余元的货物,曹某某说需打点津安公司一些领导。5、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证实,2003年11月29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出资资本变更为: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453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天津市亚益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10570万元,出资比例为70%,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2011年11月10日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原名迁安联钢九江钢铁有限公司)将所持4530万元股权转让给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6、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处处长助理职责、机动处副处长职责证实王某某的任职及职责内容。7、工程施工合同、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财务处辅助明细账、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0年1月6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中枣强县鑫宇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迁安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联网查询明细证实,2010年9月16日曹某某给王某某转账汇款人民币20万元。9、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部分行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曹某某的部分行为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查,在2010年9月16日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王某某并非接受国有公司委派,其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曹某某在此期间向王某某行贿的20万元应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曹某某在2013年王某某搬家时给予的5000元为一般礼节性馈赠,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属于初犯,且能够向司法机关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观点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所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