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自琼与王道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琼,王道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刘自琼,女,1963年9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道富,男,1958年9月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自琼诉被告王道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琼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97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97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2012年9月29日及2013年6月10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700元。被告王道富未予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运费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口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9700元运费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富给付原告刘自琼运费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道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