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勇。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为与被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收养人王某丙至今未婚,亦没有子女。2000年,王某丙与王*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在交往后,王*要求将其胞弟王**的儿子王某甲,以养子的名义登记到王某丙户口本上。在办理收养手续时,王某丙要求王*不能弄虚作假,违反法律规定去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1月,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颁发了收养登记证。2012年8月24日,王某丙经去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查询,才得知王*在申请收养登记时是以王某甲是弃婴为由,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自办理收养登记至今,王某甲从没有到过王某丙处与王某丙共同生活过。自2000年11月至今,王某丙与王某甲互无联系,互无来往,王某丙也从没有给过王某甲任何抚养费用,王某甲也没有履行过任何赡养义务,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养父子关系,也没有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的收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未成年人,除触犯法律外,通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法定监护人实施。被告的监护人为本案原告王某丙,被告感到费解。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滥用诉权,颠倒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原告王某丙提起诉讼时,被收养人王某甲尚未成年,目前原告王某丙也并未提供存在送养人及双方可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且王某甲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原告事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王**、蒋*、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上述被申请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应认为原告的追加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