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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理):徐××。被告:茅×。原告许××与被告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茅×未答辩。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茅×向原告许××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茅×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许××要求被告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拖延不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3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姚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