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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斌诉卢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卢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王斌,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平飞,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斌与被告卢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卢平飞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限期11月11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卢平飞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平飞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卢平飞于20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卢平飞向原告王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王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卢平飞2010年9.11号11.11号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卢平飞应否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主动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平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审 判 员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