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由文刚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文刚,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由文刚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负责人孟建宇被告杨殿东原告由文刚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杨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殿东是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我的排风烟道是卖给杨殿东的,我送货的时候是杨殿东雇佣的材料员和收料员收的货,收料员叫张雪丽,她给我出具一张入库单,杨殿东说2008年年底就给我货款,一直没有给付,到2012年11月12日杨殿东给我出具证实一份,确认了这笔货款。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44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杨殿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杨殿东供应排风烟道,总货款为人民币27444元,被告杨殿东雇佣的收料员张雪丽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并在经手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杨殿东于2012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实一份,证明上述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殿东系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承建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爱俪家园工地项目经理。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没有注册资金的分公司,其隶属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证实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殿东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排风烟道,被告雇佣的人员亦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杨殿东供应了货物,被告杨殿东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殿东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聘请被告杨殿东作为项目经理,被告杨殿东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以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文刚货款人民币27444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