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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福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高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5分,被告人许福胜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北区南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常某甲相撞,致常某甲当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常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许福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福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常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性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许福胜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备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为此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许福胜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许福胜电话报警,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办案民警联系并在辽河路建行处找到许福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福胜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付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福胜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附近地点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许福胜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福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