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缪丹娜与郑芝云、林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丹娜,郑芝云,林乃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缪丹娜,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芝云,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乃国,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缪丹娜与被告郑芝云、林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芝云、林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丹娜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郑芝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8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2012年10月5日,原告通过丈夫的农业银行的网银向被告转账8万元。被告郑芝云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5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郑芝云、林乃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芝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历史转账明细,拟证明上述借款8万元已通过原告丈夫缪敏键银行账户按被告郑芝云要求转账支付给被告林乃国;4、原告缪丹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记账单,拟证明被告郑芝云按月利率3.5%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被告郑芝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从内容看,未记载该款用途,亦未记载转入人信息,本院难以采信,不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郑芝云向原告缪丹娜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由原告丈夫缪敏键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郑芝云丈夫即被告林乃国;同日,被告郑芝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缪丹娜借现金捌万元正.合人民币¥80000元此据借款人:郑芝云20**年10月5日”。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郑芝云与被告林乃国系夫妻关系,原告缪丹娜与缪敏键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芝云向原告缪丹娜借款8万元,有被告郑芝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郑芝云的迟延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芝云、林乃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乃国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缪丹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乃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有按月利率3.5%支付一个月利息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芝云、林乃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缪丹娜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芝云、林乃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郑细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