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绿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陈绿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石红晓。被告:陈绿卫。原告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绿卫(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一台,首付50000元,所欠货款及利息分12期每期支付20600元;货款付清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原告交付标的物。截至2012年6月4日,被告累计支付19415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03050元,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7612元(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以所欠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120662元。二、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售的型号为XG951Ⅲ装载机一台,由原告另行出卖;扣除取回、保管、出卖等相关费用后,以出卖款项抵扣上述款项。若抵扣后仍有不足,由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若抵扣后有多余则退还被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2、分期付款还款表及担保书。证明被告应付款日期及金额。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现位于被告承包的矿石场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形成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过程中,经实地察看,现场遗留的装载机机身所标注的品牌、规格、编号等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相符,系合同标的物,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X201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一台(机号CXG00951P001B2880),价格为288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首付50000元,余款238000元,另加付利息9200元,合计247200元分12期支付,被告应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5月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6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2011年5月22日,被告支付55000元。7月4日被告支付15600元;9月8日,被告支付20600元;11月2日,被告支付20600元;12月20日,被告支付206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支付20550元;4月15日,被告支付20600元;6月2日,被告支付20600元。以上合计194150元。剩余货款和利息10305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装载机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湄池镇湄池河一侧矿石场内。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还款表及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未提供涉案装载机的交付凭证,但被告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分期支付相应货款和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03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二点一上浮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自各笔应付货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加收50%标准分段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为15042元,此后逾期利息以尚欠款项103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倍另计。依照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规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涉案装载机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双方之间属于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被告付款未达到涉案装载机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涉案装载机。至于原告主张返还后另行出卖折抵有关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另行出卖涉案装载机尚需保障被告回赎的权利,且另行出卖所涉及的有关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等均未发生、确定,被告亦有权就另行出卖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抗辩,因此,有关折抵之请求应在实际另行出卖后再行主张,不能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05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42元(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1.5倍另计),合计118092元。二、若陈绿卫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应于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机号为CXG00951P001B2880的厦工牌XG951Ⅲ装载机一台。三、驳回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绿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3.31元,合计3836.31元,由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31元,陈绿卫负担3755元,其中陈绿卫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