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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仁香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香,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祖法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余行初字第40号原告魏仁香。委托代理人吴峰根。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坚。委托代理人范文娟。委托代理人洪霄峰。第三人姚祖法。原告魏仁香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23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祖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根,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娟、洪霄峰,第三人姚祖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323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魏仁香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商登记情况、魏仁香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魏仁香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事实,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魏仁香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7日起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工业区宁波海惠电镀科技有限公司DD26(姚祖法经营的)车间打工,2009年到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原处打工,2012年9月5日12时许,原告女儿因工作遇到困难向姚祖法诉说,姚祖法口头答应但没采取措施。而原告女儿的诉说却受到同车间工人张二丽的嘲讽,原告上前劝阻,遭到张二丽和其老公年啸坤的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姚祖法口头承诺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之后却以不遵守公司纪律为由将原告辞退,结工资时姚祖法要求原告写下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是要求自动离职的,并让原告签字按手印后领取工资。原告进厂后姚祖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长期延长工作时间,未按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未支付每年带薪年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原告薪水。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浙江省劳社厅(2004)246号规定,拒绝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所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使职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查明:魏仁香,女,1959年1月7日出生,因原告自述其于2006年1月7日进入个体工商户姚祖法处工作,2009年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姚祖法处工作,2012年9月5日在单位遭到同事的殴打,致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23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姚祖法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姚祖法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仁香在2012年9月5日中午在工作的单位因与他人争吵受伤,原告以其所受伤系工伤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魏仁香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作出编号为20132392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受伤时年满54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仁香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魏仁香以其受伤属于工伤应予受理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仁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仁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