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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文星与潘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星,潘米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刘文星,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米华,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星诉被告潘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潘米华的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星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昌平区鼓楼北街商业综合楼104号二楼和一楼的二分之一给被告商业使用;租期为六年,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由于现该房屋使用者违规使用房屋,原告在本月行使房东安全监督的权利时,不仅发现房屋存在许多安全隐患,又发现被告已经违约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米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也没有转租给他人进行使用,对原告所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不存在的,如果有安全隐患也是原告提交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告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刘文星(甲方)与潘米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北街商业综合楼104号二楼和一楼否的二分之一出租给乙方,用以商用;租赁期6年;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租金13万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7日,租金136500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8日,租金143300元;租房用途:商业;付款方式:按半年支付,付六押一;租房期间内,乙方应爱护屋内设施,不得破坏和擅自修改房屋结构,不得违反各种法纪、法规,不得搞违法经营活动。如有发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屋内设施如有人为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或双方协商解决。但可以合作、承包的形式经营,但经营范围须得甲方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文星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潘米华;潘米华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租金。另查,潘米华承租房屋后,由案外人潘福贵以该租赁物为经营场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新脉皮鞋店,现潘福贵在该处实际经营。在审理中,刘文星提出潘米华已将房屋转租给潘福贵,为此提供工商档案查询,档案中显示潘福贵自己向工商机关申请了营业执照,且冒充原告签字;潘米华承认工商档案中刘文星的签字非刘文星所签,但经过刘文星同意后代签。同时提出其与潘福贵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作经营该皮鞋店,潘福贵办理营业执照是经过原告同意,为此提供了有刘文星签名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该份申请书上显示有“北京新脉皮鞋店”及“潘福贵”等内容,且有刘文星的亲笔签字;刘文星承认该申请书上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提出签字时申请书上是空白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案外人潘福贵以该房屋为经营地点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使用该房屋经营皮鞋店,虽然被告提出与案外人潘福贵系合作关系,同时主张原告对此知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转租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存在转租行为,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星与被告潘米华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刘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文星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潘米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金圣海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