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雪锋与苏州住矿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锋,苏州住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锋,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住矿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光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锋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住矿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住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雪锋于2012年11月22日向住矿公司提交申请表格,填写申请职位为环保技术员,薪金要求为3500元(税后),人事部与部门经理确认基本薪资为2550元。住矿公司与杨雪锋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杨雪锋从事环保技术员工作,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55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合同上包括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岗位“环保技术员”、基本工资“2550元”均由杨雪锋本人填写,其中“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系笔误,应为“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2013年1月5日,住矿公司口头通知杨雪锋解除劳动合同。杨雪锋在住矿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5日,双方就2013年1月5日之前的工资已结算清楚。同日,住矿公司就杨雪锋试用期未能达到公司要求的考核及格标准,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工会答复住矿公司同意作出解除与杨雪锋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住矿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试用期包括人力资源课发放绩效评估表、主管及员工完成绩效评估表、主管、部门经理、人力资源课经理及总经理批准、转正或延长试用期、终止试用期等程序,并于终止试用期规定,如果试用期员工经过绩效考核不能达到工作职位的要求,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其试用期,被终止试用期的员工必须于通知的当日或次日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杨雪锋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2012.12.5”。住矿公司提供的《员工绩效评分表》由部门主管填写,意见为“试用期内没有把经验表现出来,工作不够积极,没有与带班组长进行有效的沟通,缺少团队精神”,部门经理、人事部经理、总经理均签名确认。同时查明:杨雪锋于2013年1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裁决,对杨雪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雪锋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矿公司、杨雪锋举证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绩效评分表》、劳园劳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杨雪锋在原审中的诉称要求判决确定住矿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住矿公司补偿2013年1月5日起仲裁、诉讼期间工资和社保公积金及年终奖17906.29元。原审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一、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杨雪锋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其理由为住矿公司招聘时承诺税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税后)导致其为了和住矿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从上家用人单位离职,在订立合同时被告知基本工资只有2550元,在面临失业的情况下,才被逼无奈与住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雪锋确认劳动合同和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合同的订立一般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从入职申请表来看,关于“3500元(税后)”系杨雪锋提出的薪金要求,系其提出的要约,但并不能体现住矿公司在杨雪锋入职前承诺其税后工资为3500元,而住矿公司最后批准的基本薪资为2550元,系住矿公司就薪资提出了新的要约,在合同订立前,杨雪锋可以选择拒绝或接受。杨雪锋在明知住矿公司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订立劳动合同,系对住矿公司提出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杨雪锋不能举证证明住矿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况,故可确认订立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另订立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杨雪锋主张:根据住矿公司的岗位描述,其符合录用条件。就此提供住矿公司岗位描述、工作记录,证明工作认真负责,符合录用条件。住矿公司则认为:根据试用期考核及其他员工的反映,杨雪锋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岗位描述只是招聘时住矿公司的岗位要求,最后还要根据应聘者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工作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住矿公司就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供住矿公司员工施振海、李亮华、时坤、朱方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雪锋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工作不积极、能力不强,不能达到单位要求。李亮华经住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几个带班组长都觉得他工作不积极,中午睡觉睡到两点,公司领导决定不录用他,并提前通知他,本来想让他上到月底,后他提前走了。杨雪锋对于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员工情况说明都是住矿公司为了仲裁、诉讼事后伪造的,其中反映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不符,环保主任施振海、李亮华,环保技术员时坤、朱方金都是公司员工,他们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是站在公司的角度上说的,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住矿公司就杨雪锋不符合录用条件申请对杨雪锋的社会保险进行调查,经查,2005年1月至7月期间,杨雪锋缴费单位为嘉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缴费单位为苏州荣庆镁铝合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7月期间,缴费单位为旭化成(苏州)得合塑料有限公司。业捷希镁合金精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苏州荣庆镁铝合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向住矿公司员工施振海、朱方金进行调查,该两名员工均称杨雪锋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工作不积极、能力不强,不能达到单位要求。原审法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对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待遇等进行考察。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住矿公司所要招用的人员的条件是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良好团队合作意识的环保技术人员。住矿公司通过绩效评分方式确认杨雪锋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据公司同事施振海、李亮华、朱方金的证人证言反映,经试用期考察,杨雪锋上班期间大部分时间找不到他人、缺少团队精神、工作不积极、并不具备相应的能力。杨雪锋认为,证人为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本身就属公司评价和职权范围,虽证人属公司工作人员,他们的证言进一步印证公司对杨雪锋试用期表现的评价结果,与一般纠纷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区别,应予采信。综上,住矿公司主张杨雪锋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杨雪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仲裁、诉讼期间工资和社保公积金及年终奖17906.2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雪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杨雪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雪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住矿公司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杨雪锋提供了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其有一年以上的工作经验,符合住矿公司的招聘要求。住矿公司对杨雪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证明力。由于住矿公司对杨雪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住矿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公司行为守则工作态度部分载明了“始终展现出积极进取的工作面貌,强烈的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朝气蓬勃的团队精神;员工之间应通力合作,互相配合,不得相互拆台或搬弄是非”等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住矿公司与杨雪锋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杨雪锋有试用期,杨雪锋于同日签收的住矿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了员工行为守则包括行为准则、工作态度等要求,员工手册还附有试用期考核的相关流程,规定如果试用期员工经过绩效考核不能达到工作职位的要求,公司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其试用期。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杨雪锋应该知晓住矿公司正式员工的录用条件。住矿公司通过绩效评分方式确认杨雪锋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是公司同事施振海、李亮华、朱方金等人的证人证言,杨雪锋认为该些证人证言都是住矿公司为了仲裁、诉讼事后伪造的,而且证人为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反映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杨雪锋认为住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都系伪造,并无证据,而且员工在试用期内的表现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本身属于公司评价和职权范围,员工只有在公司实际工作中才能展示其综合能力。住矿公司提供的证人虽属公司工作人员,但该些员工与杨雪锋并无利害关系,与杨雪锋均为同事,但多人作证均指向杨雪锋工作表现不积极、缺少团队精神等,住矿公司亦据此在杨雪锋的员工绩效评分表中认定其不合格,并作出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住矿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杨雪锋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雪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