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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吴胜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国、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及家庭背景不同,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经常在外赌博,无家庭责任感,且脾气暴躁,常不分缘由地打骂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09年10月,因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曾报警寻求保护。2010年,原告曾两次诉请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掉以前恶习,不再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考虑到女儿年幼,给予了被告两次机会。而之后,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继续我行我素,原告不得已于2011年再次起诉离婚,至今分居在外。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及孩子情况属实。其知道错了,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王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2月3日,王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下半年,王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9月16日撤回起诉。2011年9月14日,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7月28日,张某甲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用扫把打了王某,王某随后离开住所,与张某甲分居至今。现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王某、张某甲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可,理应珍惜。虽然王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前两次经调解后均和好,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又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说明双方仍然存在夫妻感情。此次起诉离婚起因在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殴打了王某,庭审中,张某甲向王某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不再殴打王某,一再要求与王某和好,说明其已认识到自己错误。综观双方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今后,张某甲应注意与王某相互尊重,平等相处,遇事多沟通协商,相互包容,少意气用事,才能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创美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