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终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宜军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军,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徐行终字第0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军,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书亮,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兴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该局职称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婉梅,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宜军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书亮,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任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陈辉永系沃克公司业务员。2010年11月16日,陈辉永乘火车从徐州去淄博,并约网友陶亚琴到淄博车站接站,陶亚琴将其接至与夏金泉等人非法传销租住处。陶亚琴为防止陈辉永报警,将其手机收走。陈辉永发现陶亚琴等人系传销人员后,多次要求离开,被传销人员强行阻拦。2010年11月19日8时许,陈辉永欲从阳台逃离时,遭传销组织成员拉拽阻拦,致其坠楼身亡。2011年10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陶亚琴、夏金泉等7名涉案的传销人员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10至3年的有期徒刑,并附带民事赔偿陈宜军等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67419.51元(已支付40000元)。另查明,沃克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水源热泵机组、地源热泵机组、空气源热泵机组、冷水机组、空调末端研发、制造、销售,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系统集成服务。2011年11月13日,被告铜山人社局立案受理陈宜军为陈辉永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陈宜军对第三人沃克公司提供陈辉永的借款单、出差申请单复印件上的陈辉永签名提出异议,铜山人社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铜劳社工中字(2012)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期间,因沃克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借款单、出差申请单原件,2012年4月16日,陈宜军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铜山人社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0年11月16日,陈辉永被单位派至外地联系业务时被骗入传销组织,陈辉永为摆脱传销组织,从被控制的房间阳台逃脱时坠楼受伤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陈宜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铜山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陈宜军为陈辉永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辉永所在用人单位沃克公司生产的产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在业务联系中,对方应体现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产品销售应有一定的目标客户和使用该产品的潜在客户。陈辉永通过网络与陶亚琴相识,以化名“陈斌”与陶亚琴联系,表达结交男女朋友的意愿,实为私人间的交往范畴。且陶亚琴所在的传销组织传销的是化妆品,与沃克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任何关联。陈辉永虽系单位派出联系业务,但其在淄博约见陶亚琴并非以用人单位沃克公司的名义展开,行为受益人也非沃克公司,故陈辉永的行为并非原告诉称“为开展业务被骗入传销组织”。陈辉永与陶亚琴联系后被骗入传销组织,为摆脱传销组织的控制坠楼身亡,系陶亚琴等人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陈辉永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综上,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宜军请求撤销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宜军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宜军负担。上诉人陈宜军上诉称,2010年11月16日,陈辉永被单位派至外地联系业务,在山东省淄博市被诱骗误入传销组织,在多次强行脱逃的情形下,跳窗摔伤头部,后因不治身亡。以上这些客观事实上均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给予查证确认。死者是被诱骗的,误入犯罪组织,本人无过错,没有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而一审法院和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愿意采纳公安、检察、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却偏偏采用犯罪人的口供,难道犯罪人说的话就能否定死者是被诱骗至犯罪组织这一不争的事实吗?综上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答辩称,2011年9月9日上诉人陈辉永之父陈宜军委托代理人付书亮前来我局为陈辉永申报工伤,因材料不齐全,当日我局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铜劳社工补字(2011)66号),2011年11月13日上诉认委托付书亮提交了补正材料,当日我局予以了受理。2011年11月17日我局向江苏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铜劳社伤案字(2011)第64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江苏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答辩状及陈辉永的借款单及出差申请单。后上诉人提出需要确认陈辉永的笔迹,2012年1月9日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铜劳社工中字(2012)1号),2012年1月30日上诉人向我局提交了《提出异议申请书》及张辉、张德宝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16日上诉人又向我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25日我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4月26日我局作出了对陈辉永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综合上诉人及江苏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辉永原系江苏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1月10日陈辉永被其单位派至外地单位联系业务,2010年11月16日陈辉永从徐州坐火车到淄博被骗入传销组织,并被传销组织控制,2010年11月19日8时许陈辉永从其被控制的房间阳台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4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定为工伤应符合是在从事与单位相关的业务中发生的事故的情形。本案中传销人员陶亚琴的讯问笔录显示,陈辉永用化名陈斌通过百姓交友网与传销人员陶亚琴认识,后其通过电话与网友陶亚琴联系,其不应是单位正常的业务联系,而且江苏沃克可再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为水源热泵机组、地源热泵机组、空气源热泵机组、冷水机组、空调末端研发、制造、销售,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系统集成服务。单位业务专业性较强,一般业务联系应有相应的目标客户,或者业务交谈中体现有一定专业知识交流。陈辉永与网友陶亚琴的认识与联系,不是为单位联系业务,与其工作无关。虽然单位派陈辉永外出联系业务,但是陈辉永陷入传销组织并导致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而是传销组织诱骗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所致。让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对其职工故意犯罪行为的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有失公允的。所以,陈辉永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对陈辉永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沃克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函;陈宜军授权委托书;蒋建峰的名片复印件;陈辉永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宜军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宜军及陈辉永的户口本复印件;陈辉永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2010年11月16日徐州至淄博的火车票复印件;陈辉永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复印件;陈宜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许世均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陈辉永的病程记录及死亡记录复印件;孙浩与沃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峰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侦十一中队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于2010年12月28日对陶亚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1年6月16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陈宜军为陈辉永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对陶亚琴的询问笔录和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可以证明陈辉永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沃克公司的答辩状;第三人提供的陈辉永借款单及出差申请单复印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陈宜军提供的陈辉永学生时期笔迹共计4页;陈宜军于2012年1月30日的对借款单、出差申请单提出异议申请书;张飞、张宝德的证人证言;陈宜军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为查明案情,被告按程序向沃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沃克公司提供了答辩状及陈辉永的借款单和出差申请单复印件。在工伤认定审查期间,陈宜军认为不是陈辉永的笔迹,要求中止工伤认定,进行笔迹鉴定,后陈宜军提供了陈辉永生前笔迹,并提供了陈辉永同学的证明。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上述两组证据作出对陈辉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的意见。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上诉人陈宜军认为,陈辉永是单位派出联系业务的,还向单位借了3000元,在外联系业务没有固定的地点。陶亚琴因联系业务把陈辉永骗进传销组织,与工作有关系,最后才导致陈辉永后来跳楼身亡。其他坚持上诉状意见。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如果是联系业务,不会用假名,陈辉永一直用陈斌的名字跟陶亚琴联系的,而且正常联系业务,是有专业性的,陶亚琴对陈辉永的业务不知道,陶亚琴的业务是化妆品,而且陈辉永跟陶亚琴说是未婚,实际是已婚。其他坚持答辩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陈辉永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和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陈辉永是原审第三人单位的业务员,其出差在外并不是开展业务。其通过网络与陶亚琴相识,以化名“陈斌”与陶亚琴联系,表达结交男女朋友的意愿,实为私人间的交往范畴。且陶亚琴所在的传销组织传销的是化妆品,与沃克公司的业务范围没有任何关联。死者陈辉永虽系单位派出联系业务,但其在淄博约见陶亚琴并非以用人单位沃克公司的名义展开,行为受益人也非沃克公司,故陈辉永的行为并非上诉人诉称“为开展业务被骗入传销组织”。陈辉永与陶亚琴联系后被骗入传销组织,为摆脱传销组织的控制坠楼身亡,系陶亚琴等人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陈辉永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之一,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程序等,该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铜人社工不认字(2012)第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武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