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虎与刘太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刘太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陈虎,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虎与被告刘太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租赁生意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份从原告处租赁建材脚手架及配件一宗,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2013年2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000元及诉后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询问被告刘太成时称:我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及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2012年10月我曾归还原告款3000元,尚欠原告款13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愿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单县北城消防队西经营建材租赁生意已经多年。2012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脚手架及配件一宗,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时给付原告租金500元,2012年底又偿还原告租金3000元,剩余租金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款,今欠陈虎架子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刘太成,2013年2月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脚手架及配件一宗,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返还租赁物后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剩余租金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2年10月归还原告租金3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被告归还原告租金3000元系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欠原告16000元租金的事实应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16000元,其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其利息要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被告称已归还原告租金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陈虎租金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起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太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