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童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童勇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452号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陶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勇勇。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勇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童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童勇勇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言明从借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分期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童勇勇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在借款日起18个月内分期还清。被告辩称:我是属于施工队,我和原告之间是做通讯工程的,原告有很多工程款没有给我,我虽然欠原告6万元,但是我不应该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陶恩伟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欠工程款14210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在借款日期起18个月内分期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2013年5月28日原告总经理陶恩伟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表述“本设计院将剩余工程款(剩余142105元)平分两份以现金的方式分别给童勇(童勇勇)与周琪。”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款项中有82105元已付,尚有60000元未支付,被告童勇勇认为剩余60000元工程款应与其欠原告60000元借款相互抵销。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说明中表述的工程款剩余60000元应该有30000元给付给被告童勇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原告总经理陶恩伟出具的说明一份并陈述剩余60000元工程款应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60000元工程款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剩余60000元工程款中应有30000元支付给被告,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被告可以主张与原告的债务抵销,现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亦有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相互抵销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邮电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童勇勇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