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谷占英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金慧聪广告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28号14栋1单元202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6日因割麦问题,被告人谷某某的弟弟谷某与本村张秀田、谷俊平夫妇发生矛盾。1998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谷某在顺平县城关镇吴家庄村南公路十字路口南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谷俊平腹部捅伤后潜逃。谷俊平于1998年6月19日经顺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顺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1999年7月1日对谷某上网追逃,2013年1月29日谷某被抓获归案。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谷某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给谷某汇款共计30000元,帮助谷某逃匿。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因割麦问题,被告人谷某某的弟弟谷某与本村张秀田、谷俊平夫妇发生矛盾。1998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谷某在顺平县城关镇吴家庄村南公路十字路口南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谷俊平腹部捅伤后潜逃。谷俊平于1998年6月19日经顺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顺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1999年7月1日对谷某上网追逃,2013年1月29日谷某被抓获归案。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谷某负案在逃的情况下,先后两次给谷某汇款共计30000元,帮助谷某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证人于某、谷某证言、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谷某是犯罪嫌疑人,而为谷某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罪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