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与唐振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唐振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四道街7号。注册号:510100000074087。负责人王旭升。委托代理人王蓉。委托代理人姚军民。被告唐振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提督支行)与被告唐振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提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蓉、姚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提督支行诉称,唐振凌自2010年4月27日向建行提督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15日共欠本息及费用76302.99元未给付,经建行提督支行多次催收,唐振凌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振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费用76302.99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约计算);2.被告唐振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被告唐振凌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建行提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持卡人欠款的交易明细;3.案件行动记录表;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5.龙卡贷记卡章程。以上五项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唐振凌向原告建行提督支行申请信用卡和相应欠款数额。被告唐振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建行提督支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建行提督支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建行提督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唐振凌向建行提督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15日,唐振凌所申领信用卡累计透支本息及费用76302.99元,以上款项唐振凌未给付。后经建行提督支行向唐振凌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唐振凌向建行提督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提督支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建行提督支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唐振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唐振凌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建行提督支行要求唐振凌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振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提督支行透支款本息及费用76302.99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及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828元,由被告唐振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