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春付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付,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37号原告杨春付。现在辽宁营口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颖德(系原告亲戚),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羊维达,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付不服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付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标、岳颖德,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羊维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根据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依职权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盐都房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8)0193号通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委托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潘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3、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都改发(2012)11号复函。证明该委已确认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情况。4、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对潘黄街道办事处的答复。证明该局确认涉案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盐城市规划局盐都分局对潘黄街道办事处的答复(盐规地答(2012)038号)。证明该局确认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6、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都人发(2012)9号决议。证明涉案项目已列入盐城市盐都区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7、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已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9、盐都房征(2012)01号《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10、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公告公开对评估机构报名提出要求。11、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汇总表及报名表。证明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已报名。12、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征询意见函及答复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评估机构管理部门征询评估机构的资质意见。13、公证书及评估机构协商选择公告和评估机构名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报名的前三名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进行了公告,要求被征收人进行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14、情况说明及选择意向表。证明经被征收人(包括原告之妻商巧凤在内)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了江苏正道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15、户籍证明及原告所在社区的证明。证明1、商巧凤和原告是夫妻关系;2、商巧凤有权代表原告行使相关权利。16、公证书及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的结果进行了公告。17、公证书及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和红线图。18、公证书及房屋调查结果公示和附表。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19、房屋登记面积认定汇总表。证明盐城市规划局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房屋的面积进行了认定汇总。20、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1、评估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评估报告已生效。22、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公告。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签约的期限进行了公告。23、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档案。证明原告房屋登记面积为202.75㎡,违法建筑面积为230.75㎡,与规划局认定一致。24、集体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200㎡,用途为住宅。25、协商记录9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6、盐城市商品房团购协议及价格备案表。证明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的房源证明;被告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提供给原告的。27、申请书。证明因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未能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28、告知书及送达证。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选择补偿方式的书面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书,并告知逾期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选择和答辩的权利。29、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律依据: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2、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4、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281号《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5、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是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是合法的。原告杨春付诉称:我系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村(现为杨坝居委会)一组村民,在潘黄镇杨坝村一组境内拥有总面积为524.87㎡三层楼房的私人住宅一座。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炮制了所谓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我价值380万元的私有房屋以人民币1078414元的超低价予以强制拆迁。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3)盐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盐都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盐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维持决定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上均有错误,理由是: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及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商谈房屋征收事宜中,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态度强硬,至目前为止都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分别是189.42㎡、13.33㎡,共计202.75㎡。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证。登记面积是197.39㎡3、集体土地使用证。4、村土地管理员土地征用费收条。5、村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证明当初申请建房的申请手续。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手续合法。6、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妻从事个体工商业。8、公证书。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9、原告房屋现状照片。证明房屋的客观现状。10、江苏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证明被告违法用地的事实,同时反映出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11、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用地的事实,征地的范围仅仅包括杨坝村2组,而不包括杨坝村1组。12、放弃听证证明。证明被告违法用地的事实。13、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违法用地的事实。14、盐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5、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6、盐都区人民政府催告书。17、潘黄镇街道办事处答复意见书。18、盐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告知书。19、潘黄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重新审理意见。证据14-19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行为,同时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属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征收的事实和程序上的违法行为。20、原告上访、投诉材料。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抗争措施。21、原告之子杨鑫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之子伤残的事实。22、原告之妻商巧凤被打材料。证明原告之妻被打的事实。23、合伙人岳颖文被打材料。证明合伙人被打的事实。24、被告打人凶手现场遗留物。(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辩称:我区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房屋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一组境内的苏豪名邸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该地块已于2008年8月7日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此项目征收工作,由被告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潘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此项目经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了2012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经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所确认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盐城市规划局盐都分局确认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在此基础上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认证和公布,并进行了风险评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盐都房征(2012)01号《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及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进行评估等相关要求,进行了公告,并告知了被征收人,经被征收人(包括原告之妻商巧凤在内)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了江苏正道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告,故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的选择和确定是合法的。我区依法对原告房屋状况进行了调查;经评估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并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我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房屋总面积为433.50㎡,其中房屋登记面积为202.75㎡,土地面积为200㎡,用途为住宅,征收期间经盐城市规划局认定,原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02.75㎡,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被告根据评估机构生效的评估报告,对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部分以及装饰装潢和附属设施、搬迁补助等补偿费用,并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281号《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原告的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078414元。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为选择补偿方式,未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从有利于原告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被告决定在货币补偿总费用的基础上,同时决定以优惠价提供一套130㎡左右的房屋供原告选择,故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费和补偿方式的决定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通知杨坝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不在该征收范围内。证据2、3、4、5、6不具有合法性,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征收应是建立在国有土地基础上的,而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证据7、8、9、10、1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21中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评估机构的选择原告不知道,也没有告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评估内容是建立在国有土地基础上进行的相关评估,与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将原告集体土地性质按国有土地房屋来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2-29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22中原告没有看到公告;证据23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违法建筑面积为230.75㎡有异议。证据24有异议。证据25不予认可,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7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8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告知书。对证据29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他适用的是国有土地补偿条例,原告所属的房屋土地是集体土地,不适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房屋合法面积为202.75㎡。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性质问题应以登记簿为准。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建房凭证,是涉及土地的费用。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表不是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如许可原告建房,应颁发给原告合法的许可手续,并收回该申请表。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告知书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申请,对营业用房可另行处理。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只能反映房屋的现状,不是合法面积的证据。证据10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调查核实。证据14、15三性无异议。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17、18、19、20、22、23、2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混淆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原告若有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证据21,若是残疾人应当由民政部门颁发证件,在征收补偿的时候作出优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被告提供的证据1-29号均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及所有工作的全过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1990年原告需建房时的土地征用费而不是建房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0、21、22、23、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一栋三层楼房房屋座落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一组境内,房屋合法面积为202.75㎡,在盐城市盐都区苏豪名邸旧城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该地块于2008年8月7日,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8)0193号通知)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2年4月9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都人发(2012)9号),该旧城改造项目纳入了2012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2012年4月13日盐城市盐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确认该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都发改(2012)11号),2012年4月17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作出确认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答复,2012年4月17日盐城市规划局盐都分局确认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盐规都地答(2012)038号)。2012年5月10日,被告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潘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该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征收补偿工作。被告所属的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认证和公布,并进行了风险评估。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盐都房征(2012)01号《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此后经被征收人(包括原告之妻商巧凤在内)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了江苏正道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后,被告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11)281号《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规定的标准就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部分以及装饰装潢和附属设施以及搬迁补助等补偿费用的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同时决定以优惠价提供一套130㎡左右的房屋供原告选择,未果。2013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作出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费为人民币1078414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盐政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盐都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维持决定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上均有错误。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本案所涉土地性质在2008年8月7日就已被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该地块进行旧城区改造,名称为苏豪名邸旧城改造项目。在征收拆迁前,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盐城市人民政府《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对该项目进行了科学论证并纳入了2012年度盐城市盐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告,组织了听证会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并就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问题与原告多次进行了协商,未果。2013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依职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其房屋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付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盐都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春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君辉法律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规定:对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2、《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认定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