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岑江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江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江平。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江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岑江平窜至富阳市东洲街道何埭村何家埭路262号被害人张某家,见院子里的铁门没有关闭,就把自己的鞋子脱下放在门口,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赤脚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三楼卧室衣橱内手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窃后,被告人岑江平关好铁门,手里拎着自己的鞋子,刚想离开的时候,被巡防队员楼某、蔡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岑江平遂逃跑,蔡某、楼某随即追赶,因蔡某去通知其他队员,楼某继续追捕岑江平。被告人岑江平逃进一猪圈,从猪圈内拿了两根木棍,当楼某用电筒照岑江平时,岑江平将手中的木棍扔向楼某,致其左额部一长1.0cm的创口疤痕,后岑江平被赶至的增援警力抓获,涉案赃物已被扣押。经法医鉴定,楼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木棍等物证(均为照片),被害人张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岑江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岑江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岑江平上诉称,其在逃跑过程中并没有朝楼某扔木棍,原判认定楼某受伤是其造成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抢劫的动机,应当以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查实后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江平抢劫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岑江平提出其在逃跑过程中并没有朝楼某扔木棍,原判认定楼某受伤是其造成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巡防队员楼某证实,其在追捕岑江平时,岑江平就躲到一户人家的猪栏里,其用手电筒照发现岑江平站在猪栏门口,手里拿着二根木棍,其就叫岑江平不要动,岑江平没有理睬并将手中的木棍朝其扔过来,其中一根砸在其左眼眼角上致其受伤;楼某受伤的情况,另有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及富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检验结果告知单》等在案佐证。上诉人岑江平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其逃跑躲至一猪圈后,因害怕就拿了二根木棍,当一个穿警服的人用电筒照牢其时,其就顺手把手里的木棍朝他扔去,然后继续逃跑。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岑江平朝楼某扔木棍并致楼受伤的事实。因此,岑江平的该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江平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岑江平提出其没有抢劫动机,应定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岑江平在被害人家三楼卧室内窃得6000余元现金后,刚走出被害人家院子铁门准备离开时即被巡防队员发现,巡防队员在追赶过程中,岑江平为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手段致1人轻微伤,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岑江平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岑江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