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5月2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繁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G74**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繁昌县北门农业银行路段时,与同向吴某某驾驶的皖BSS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3)第215号、第216号检测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后,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