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安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生一男孩安某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虐待原告。2012年10月1日,因为琐事被告打骂原告,原告报警。次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月××日生一男孩安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求同存异,正确处理好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