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薛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薛友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上坪街村。法定代表人韦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智。委托代理人陈远松。被告薛友红。原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友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智、陈远松,被告薛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薛友红购买夏忠菊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川E236**的十通牌货车,在被告购买该车后,与原���协商,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约定挂靠管理费为600元/月。由于该货车年检时间为每年8月,在2011年8月18日,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原告经办人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车辆垫支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缴纳车船使用税。在年检车辆时将所欠的保险费和挂靠管理费一并支付原告。但在该车辆到年检期时,被告却没有按时将车辆驾驶到车管所进行年检。也没有将所欠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要求其年检车辆和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将车辆参加年检,也不与原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和支付垫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管理费17400元,保险费13599.31元,车船使用税510元,共计31509.31元。并判决原、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被告薛友红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购买了夏忠菊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川E236**的十通牌货车,并继续挂靠在原告公司。2011年7月24日,该车在缅甸山区运输时堕入悬崖,车辆已经灭失。出事当天被告联系了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也报告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地在国外为由拒赔。原告公司的一负责人让被告把车牌照等相关手续邮寄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邮寄给了原告,双方挂靠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以及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薛友红购买夏忠菊所有的挂靠在原告处车牌号为川E236**的十通牌货车。被告购买该车后,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该车挂名为原告公司,车辆由被告经营,挂靠管理费为600元/月,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交清应承担的费用。挂靠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上)。被告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或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等,原告可直接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转出,解除挂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及其它税费,也未将车辆及车辆营运证进行年审。2011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的川E236**十通牌货车购买了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费3105元,商业险保险费10494.31元,保险费共计13599.31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保险单,保险公司发票,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付款或不按时参加车辆年审,原告可解除合同。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给付管理费及其它税费,也未将车辆及车辆营运证进行年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起诉,被告未给付车辆挂靠管理费,共2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600元,共计174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垫付保险费13599.3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船使用税等,因原告未提供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车辆灭失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邮寄给了原告,双方挂靠合同已经解除。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友红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薛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奕星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用17400元,保险费用13599.31元,共计3099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薛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世谷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