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看待问题的观点及社会观念不一样,导致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11年6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一女儿。2011年6月初,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5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已结婚多年,婚生一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女儿正是学习文化知识、成长身体的好时期,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促使家庭和睦。原被告应当尽力为女儿的生活、学习、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