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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武诉被告季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武,季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徐文武,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锡盟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委托代理人袁翠莲(系徐文武妻子),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锡盟太仆寺旗人,无职业,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雅,东乌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季建明,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无职业,现住东乌旗道特淖尔镇。委托代理人白丽英(系季建明妻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个体,现住东乌旗道特淖尔镇。委托代理人季秀清(系季建明姐姐),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东乌珠穆沁旗旗医院医生,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原告徐文武诉被告季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武的委托代理人袁翠莲、额尔敦图雅、被告季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英、季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武诉称,2013年6月6日,我和被告季建明在东乌旗道特淖尔镇新庙社区野岛饭店吃饭时相遇,当时被告主动和我打招呼寒暄,我就坐在被告斜对面,由于话不投机,寒暄几句后就发生争吵,被告季建明就用碗砸在我的左侧太阳穴上,我眼前一黑,昏迷了3到4分钟缓过神来,见自己伤势严重,急忙冲出饭店就往医院赶,大夫说拍不了片子,建议我去旗医院治疗,当天晚上我就雇车到东乌旗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左眼钝挫伤,住院15天。2013年7月17日,经锡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公民健康权,给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5.19元、误工费1960.50元、护理费1393.05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400.00元,打印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等各项损失22246.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建明辩称,2013年6月6日,我和王牧仁喝完酒后前去野岛饭店吃饭,这时原告徐文武也在,我便和原告寒暄了几句,由于话不投机发生了口角,由于我喝酒多的原因,我便拿起一个茶碗,也没向后看扔了过去,碗正好落在原告的头上。当时原告在饭店老板和王牧仁的劝解下,离开了饭店。之后原告自己去了镇医院,到医院后,经诊断只是点皮外轻微伤,被答辩人要求进一步治疗,大夫说:“不行就输点液吧。”对于大夫的建议,被答辩人没有采纳,而是于当晚驾驶自己的车前往东乌旗医院做了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脑部未受伤,只是点皮外轻微伤,然而被答辩人对于东乌旗医院的检查结果并未理性接受,而是自作主张于6月9日前往锡林浩特市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住院,而患者在锡林浩特市医院的头颅CT与东乌旗人民医院的CT检查相符,所以我认为东乌旗医院有能力诊断和治疗头部外伤,原告的行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另外,锡林浩特市医院既然诊断为眼钝挫伤,却没有相关的检查,锡林浩特市医院完全有相关的检查设备和能力,所以我质疑此事。原告左眼钝挫伤的诊断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所谓眼钝挫伤是外力直接作用于眼球致眼睑角膜、前层出血及眼底视网膜水肿等一系列损伤。病例中只记载了患者左眼上下睑水肿,此表现不构成眼钝挫伤的要件。所以诊断中的左眼钝挫伤不能成立。所涉及的相关治疗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在锡林浩特市医院住院半个月,病例中没有每天的病程记录,所以我方质疑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是否属实。综上,我愿承担被答辩人在东乌旗医院治疗的费用,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晚,原告徐文武去东乌旗道特淖尔镇饭店吃饭时候与被告季建明相遇,双方寒暄几句后,因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用碗扔向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徐文武头部受伤,原告先后在东乌旗医院、锡林浩特市医院、锡盟医院等进行治疗,被东乌旗医院、锡林浩特市医院确先后确诊为头外伤、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并在锡林浩特市医院住院15天,并因治疗头部伤势共花去医疗费5675.19元,同时因住院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3434元÷12个月÷30天×15天=1393.05元,护理费33434元÷12个月÷30天×15天=13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打印费17.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8.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如伟、季建明公安局询问笔录、照片、转院证明书、病情诊断处理意见书、锡林浩特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徐文武与被告季建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季建明因未保持冷静头脑用碗扔向原告徐文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即医疗费5675.19元,误工费1393.05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按照2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失的补偿,而陪护人员的其他损失不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本院只对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费补偿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打印费17.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78.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伤势为轻微伤,且并未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文武各项赔偿损失费用10078.79元。驳回原告徐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季建明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呼斯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