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恩与林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林恩,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暾。委托代理人刘妍妍、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恩诉被告林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光,被告林暾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妍、李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恩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出资300000元给北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厦门分公司),期限1.4年,即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并且约定被告就金某厦门分公司承诺自2011年7月份起按每月15000元分红13个月及最后3个月分批支付完本金到原告指定账号进行担保,若金某厦门分公司无法履行约定时,被告应无条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依约将款项300000元付至被告银行账户。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分红及本金。另经原告调查核实金某厦门分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讼争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因金某厦门分公司并不存在,而原告系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实际借款人。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林暾辩称,一、虽然福建省历思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体现《协议》上的笔迹及指纹系由被告所留,但事实上,被告系出于与原告的朋友关系,将该投资渠道介绍给原告,并未与原告签署过上述《协议》,也未为金某厦门分公司提供任何担保。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原告与金某厦门分公司签订有相关合同,双方就投资金额、投资回报率、投资款项支付、投资期限、原告接受款项的账户等进行了约定,金某厦门分公司的财务陈AA亦依约向原告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9****7的账户中支付了4期投资分红。但因金某厦门分公司并未存在,故原告与金某厦门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三、即使《协议》真实存在且有效,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1.4年,即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第四条约定:“若金某厦门分公司无法履约那么乙方应无条件按第三条约定垫资给甲方至协议终止”。可见该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9月19日届满,但原告直至2013年3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四、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的当日即转给高德杰,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控制相关款项,仅为介绍投资,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至多只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在友好、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就乙方推荐甲方出资给北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担保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推荐甲方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给北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二、本协议期限为1.4年,即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三、乙方就北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诺叁拾万元从7月份开始按每月壹万伍仟元分红13个月及最后三个月分批支付完本金给甲方指定账号进行担保。四、若北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无法履约,那么乙方应无条件按第三条约定垫资给甲方至协议终止。”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以及指纹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的《协议》(原件)中乙方落款处“林暾”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林暾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的《协议》(原件)中乙方落款处“林暾”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林暾十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3、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的《协议》(原件)是打印字迹形成在先,乙方落款处“林暾”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形成在后;无法鉴定其乙方落款处“林暾”的签名笔迹与打印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另查明,金某厦门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且保证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获得的投资回报是固定的,因此原告与借款人金某厦门分公司拟成立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但因金某厦门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与金某厦门分公司的借款合同并不成立,原、被告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相应地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而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300000元,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成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被告辩称其已于收款当日将300000元如数支付给高德杰,其并未实际占有讼争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而且不当得利也不存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问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丧失合法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在被告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其已于收款当日将300000元如数转给高德杰,并不实际占有该300000元。对此,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付款给高德杰的转账凭证,但是对于高德杰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仅提供了证人吴桂华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持有高德杰签字的投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相应的证据而拒绝提供。此外,被告还要求调取本院调取原告开立于民生银行尾号为2217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交易记录。对此,即便被告的陈述属实,陈AA确实在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是被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AA系接受高德杰的指示付款,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0元已经移转给高德杰实际占有,亦即该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为收款方否认其有实际占有相关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他人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以及孳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恩不当得利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林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