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谢庆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谢庆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徐国平,男,1964年9月生,汉族,宜兴人。委托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顺,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徐国平诉被告谢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被告谢庆顺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徐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庆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谢庆顺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徐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谢庆顺2010年12月14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国平现金50000元整,在年底前归还。收款人:谢庆顺2010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庆顺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在性质和效力上应认定为借条。理由为:被告在承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后,又承诺在当年年底前归还该50000元,由此足以证明被告系出具该收条系为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谢庆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谢庆顺依法应予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谢庆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平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谢庆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5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千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