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图,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代收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原告于2004年12月底将该房屋的契税1762.8元交付被告。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马元吉,合同约定如产生交易税由原告负担。原告与马元吉办理交易手续时,伊宁市房产局告知原告其房产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为此收取17160元营业税。另查,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伊宁市税务局缴纳契税保证金305179.97元,于2011年6月3日向伊宁市地税局缴纳原告购买房产的契税176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双方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迟延代缴契税,被告的迟延行为与原告缴纳营业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依约缴纳契税,被告辩称已代缴,因原告未提交身份证,导致税务局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完税证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两年内未及时将此款交至税务局,其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拒绝提供身份证,第三,税务局注明原告缴费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于2007年已代缴的辩解矛盾,故应认定为代缴契税的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支付营业税的请求成立。但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图契税17160元;二、驳回原告巴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劳务关系错误,而且代缴契税不是我方的附随义务;2、我方于2007年已缴纳契税,故税务局向被上诉人证收营业税17160元与我方无关,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巴图答辩称,上诉人未及时缴纳契税,导致我方多缴纳营业税,责任属上诉人,本案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审案由定性是否准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营业税损失1716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非税收征管发生争议,故本案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巴图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审确定为劳务关系,且在适用法律中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被上诉人是2004年购买的房屋,但由于契税发票是2011年出具,导致被上诉人转让诉争房屋时间不足五年,从而产生17160元营业税损失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代收契税,该约定显然对契税缴纳的时间、契税发票交付方式未做约定,规定合同法规定,履行时间未做约定的,债务人应随时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首先,上诉人在2004年收取被上诉人的契税后理应及时交付政府部门。其次,缴纳契税的目的就是为取得契税发票从而实现所有权转移。而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既然承诺代收契税义务,那么理应负有及时将缴纳相关部门履行缴费义务并通知被上诉人提交证件直至将契税发票交付原告的义务。现上诉人虽然在2007年缴纳契税,但由于是与其他商户的费用合计一笔预交费用,事后应按每位买受人缴纳的情况要求有关部门开具发票,由于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未能完成最终交付发票的义务,该行为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该违约行为产生本案的营业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现其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身份证件,也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审判决在案由定性及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结果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新疆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