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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尹航、陈秋夏。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永胜。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杨华勇。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翁素妹。被告: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代表人:吴志健。被告:李永胜。被告:木小秋。被告:杨华勇。被告:叶胜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和被告木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杨华勇、叶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第99282012284276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授信额度1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仅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为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427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28201228426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以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叶岙路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69号)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之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8393199,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于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8296799,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2012年10月起,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开始欠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自愿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借款本息,计算至借款到期日,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47500.01元、复利8430.60元,借款1000万元的期内利息为505081.17元、复利17577.2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47500.01元、复利8430.6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与利息247500.01元之和计5247500.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505081.17元、复利17577.2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505081.17元之和计10505081.17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对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时岙路11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的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为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2日分两期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7.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木小秋答辩称:我是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胜的妻子,担任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我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保证、抵押、所欠本息等均没有异议。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是互相担保向原告借款,现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木小秋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杨华勇、叶胜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木小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杨华勇、叶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庭审时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自愿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为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52581.18元、复利26007.87元及逾期利息(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8393199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与利息247500.01元之和计5247500.0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8296799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利息505081.17元之和计10505081.17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99282012284269号),对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叶岙路1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168号、0112416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5号),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1号),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4274号),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华勇、叶胜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14079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115579元,由被告丽水市凯恩服饰有限公司、丽水市飞翔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青田县伯利恒工贸有限公司、丽水市万象服饰有限公司、李永胜、木小秋、杨华勇、叶胜超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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