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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夏某甲、杜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5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农民,住邳州市经济开发区。1989年4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3)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4时许,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庄某、高某、胡某带领保安队员刘某、李某、王某等人,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曲坊村夏文远(已判刑)搭建的活动板房内检查是否有聚众赌博活动,发现该处有四桌牌局,牌桌上有现金牌资,民警庄某等人即指挥保安队员对参与打牌人员、所带牌资等情况进行现场登记。夏文远、马俊侠、权莉、夏文录、夏文庆、夏东海(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夏某甲、杜某等人见状,即对处警人员进行恐吓、谩骂、殴打,并抢夺处警人员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的手机,致使民警庄某、保安队员刘某面部受伤,现场混乱,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庄某、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夏某甲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杜某在投案途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杜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夏文远、马俊侠、权莉、夏文录、夏文庆、夏东海的供述,证人夏某乙、夏某丙、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杜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杜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杜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