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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曹林与曹进、曹兰等遗赠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曹进,曹兰,曹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94号原告曹林,男,1966年7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6********,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后圩村熊窑组**号。原告曹进,男,1969年9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后圩村熊窑组**号。原告曹兰,女,1971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住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新农村郭家边**号。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兴,男,1952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52********,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卫生院家属宿舍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林、曹进、曹兰诉被告曹继兴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曹进、曹兰及曹林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礼华、被告曹继兴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曹进、曹兰共同诉称,2012年10月,曹放心在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放心的亲属约定赔偿4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曹继兴与三原告及曹放心其他亲属共计7人在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委会签订曹放心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共应分得赔偿款150000元。曹继兴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继兴辩称,曹放心的死亡赔偿款是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曹继兴是曹放心的唯一近亲属。三原告与曹放心系叔侄关系,不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曹继兴与三原告签订的赔偿未分配协议系赠予协议。曹继兴在签订协议后被查出癌症,造成经济困难,故曹继兴拒绝履行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曹放心在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经曹放心的亲属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曹放心死亡的赔偿款为4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曹继兴与三原告及曹放心其他亲属共计7人在浦口区星甸街道后圩村委会签订曹放心死亡赔偿款分配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曹林50000元、曹进60000元、曹兰40000元,三原告共应分得赔偿款150000元。曹继兴与三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3日,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放心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中第一条赔偿对象约定“1、赔偿权利主体人员范围按曹放心家族内部自行协商及有权人共同确定;”。协议中第二条说明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曹放心亲属处理该事件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法律明确的赔偿项目。协议第四条法律后果约定“2、乙方按照法律规定自行负责赔偿款项在继承人、供养亲属、其他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具有继承权的亲属已知悉处理有关权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及其他曹放心亲属共七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0月30日,被告曹继兴分二次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另查,曹放心父母具已死亡。曹放心有长兄曹贵兴(已死亡)、二哥曹德兴(已死亡)、弟弟曹继兴、妹妹曹菊云(已死亡)。三原告系曹德兴的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赵经理表示曹放心因为年龄已过60岁,没有保险,赔偿款都是该公司出的钱。公司还要求曹放心亲属自行协商赔偿款分配,推举代表来公司办理手续。另赔偿款中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是指曹放心所有亲戚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分配协议、赔偿协议、银行结算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赔偿款分配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当按照协议分配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配协议是赠予合同,并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的意见,原告认为曹放心的死亡赔偿款是给曹放心亲属七个人的,被告应当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曹放心死亡赔偿款从赔偿项目上以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协议上有曹放心的七位亲属签字的来看,说明该赔偿款不是归曹继兴一人所有,故原告曹继兴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配协议系赠予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林人民币50000元、原告曹进人民币60000元、原告曹兰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继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