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龙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龙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彭某甲,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龙某甲,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寿大厦18、19层。公司负责人:傅天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龙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龙某甲,被告人寿湖南公司、被告人寿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龙某甲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岳麓区银杉路枫林绿洲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追尾事故,导致原告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出院诊断: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眉弓挫裂伤;鼻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与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8月1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书认定:1、被鉴定人彭某甲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其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1人护理12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4、误工时间为160日。被告龙某甲所驾机动车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79.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某甲辩称:同意被告人寿湖南公司和被告人寿长沙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寿湖南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生活的地方为农村,故因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有部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或无票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长沙公司辩称:1、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其经常居住生活的地方为农村,故因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有部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或无票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0时10分许,被告龙某甲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岳麓区银杉路枫林绿洲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彭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追尾事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3天(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龙某甲垫付。被告龙某甲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医疗费,其自行找被告人寿长沙公司理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某甲垫付43天的护理费3870元。2013年8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彭某甲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1人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时间为16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1、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人寿湖南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龙某甲系被告人寿湖南公司员工,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3、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3月至今租住在望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红旗组龙某乙家。经核实,望城区黄金镇金坪社区红旗组均未被征收,龙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述其在金坪社区养殖生猪。4、原告父亲彭东南(1945年11月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熊某(1953年3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原告等3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育有女儿彭某乙(2009年4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彭某丙(2010年7月2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彭某丁(2012年9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及病历资料,被告龙某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护理费票据,被告人寿长沙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其次,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长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对于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龙某甲系被告人寿湖南公司员工,其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湖南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户籍、年龄情况,认定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认定为21836元/年÷365天×160天=9572元。6.护理费,因被告龙某甲已经垫付43天的护理费387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120天-43天)+3870=11479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小孩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14+15+18)年×10%÷2=13794.5元,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5870元/年×(13+20)年×10%÷3=6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251.5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847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42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已用完;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1982.5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误工费9572元、护理费1147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5),由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982.5元;财产项下损失300元,由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82.5元(61982.5+300=62282.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6190元(78472.5-62282.5=16190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长沙公司赔偿原告16190元。又因被告龙某甲已经垫付了3870元,故被告人寿长沙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602.5元(62282.5+16190-3870=746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赔偿款74602.5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15元,由被告人寿湖南公司承担560元,此款原告彭某甲已经垫付,由被告人寿湖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