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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与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926号原告刘××,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被告徐×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27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8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民事判决中,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未作处理:一、原、被告于2010年买的两只藏獒;二、2011年6月,原、被告借给被告哥哥石××17万元的债权,借给被告表姐0.8万元的债权;三、2011年村委会分配的租地收入1.3万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并持有)。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该依法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享有的债权17.8万元;2、分割夫妻共有的2011年村委会确权分红1.3万元,原、被告之女徐×2所有的6500元由原告代为保管;3、分割夫妻共有的两只藏獒(每只购置价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1辩称:原、被告确有债权17.8万元,但不同意分给她一半。2011年有分红款,但是当时还没有离婚,而且钱已经不在了,已经花了。有两只藏獒,但不同意分给她一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双方育有一女徐×2。2012年6月,刘××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徐×1离婚,我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与徐×1离婚,婚生女徐×2由刘××抚养,并对相关的财产和债权进行了分割;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10月19日撤回上诉。2013年2月徐×1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转让款47万元及被告购买保险款20万元,并要求刘××支付房屋转让款、购买保险款人民币335000元。我院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支付徐×1购买保险款九万五千元,并驳回了徐×1其他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刘××诉至我院,诉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确实有17.8万元的债权,其中17万元借给被告的二哥石××,8000元借给他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二哥分两次偿还不到9万元,被告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2011年,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每人确权分红款6000元,过节费500元,原告、被告及其女儿的分红款和过节费均由被告领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两只藏獒,花费1.5万元。原告要求分得一只藏獒或由被告给原告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曾拉走一条别的狗,原告拉回来,被告就同意给原告一只藏獒;原告认可自己曾拉走一条狗,但不同意拉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还提出原告带走的40万元,西单商场、平西府商场的摊位费10万元,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提出反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87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7.8万元的共同债权,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两只藏獒,因原告离婚后已经拉走了一条狗,且不同意将该条狗拉回共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由被告领取的村委会确权分红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对该笔款项均享有使用权,被告称该笔钱已经花费完毕,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确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十七万八千元,由原告刘××享有八万九千元,由被告徐×1享有八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徐×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连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