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陈兆庚与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兆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乃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庚。上诉人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兆庚在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12-130号的厂区内承租了一侧第四间厂房用于生产经营,配置铣床、刨床、空调、模具等相关机器设备,并向被告缴纳了2011年度租金。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土地征收、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搬迁、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由管委会补偿被告共计8696323元,其中涉及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156250元(详见评估报告),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450元;涉及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其中第一项算式为1220.51㎡×10元/㎡×12个月,被告生产经营厂房为30间厂房面积均等,应计算为1220.51㎡×10元/㎡×12个月/30=4882.04元。后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另行签订一份办公用房、营业用房回购协议书,2012年9月18日,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因厂房评估部分存在漏项部分,重新确定补偿金额为8760586.5元。被告清算应缴纳的税金为315381.1元,该税金由管委会向被告收取并予缴纳。另被告向指挥部回购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1400㎡(已包含众用分摊面积),计购房款总额为13526990元。指挥部扣留被告回购总额的15%,计2029048.5元,由此应支付被告的补偿款为8760586.5-2029048.5-315381.1=6416156.9元,该笔款项已由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全额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乃福的帐户。2012年4月,原告搬出被告厂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另查明:被告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签订的办公用房回购补充协议中约定,因资金问题,管委会无法按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延期期间将计息给被告。原判认为,被告公司因企业用房进行拆迁,除部分管委会因延期付款计算的利息款外,被告已获得所有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二项内容。现原告在租用被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厂房因旧城改造进行拆迁。原告作为实际生产经营者,由此造成资产设备搬迁、拆装补偿和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为4882.04元,现原告主张4881.6元,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二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兆庚不当得利款11331.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涉案的租赁厂房,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以上诉人名义办理拆迁补偿协议,但厂方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孙光辉个人所有,上诉人仅系挂名办理领取补偿款的手续,实际已被孙光辉领走。上诉人没有取得该补偿款,不是本案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主体。第二,涉及的停工、停产搬迁设备损失费,是对上诉人因企业厂房拆迁给予一年时间建设期的停工、停产补偿费,并非对被上诉人因搬迁设备而造成一年时间停工、停产的损失费用,被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且被上诉人已与孙光辉进行租金结算,租金与设备搬迁费相抵后,给付了孙光辉1000元,并已经口头约定不论政府搬迁多少,均不再计算。第三,建设指挥部给付的补偿款至今仍未全额到位,且回购协议无法履行。则引起不当得利的法定事实依据尚未发生。第四,上诉人建设厂房时,根据不同用途分别建造了三幢,每幢10间,其中三幢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2.47×33.38,11.53×33.34,12.03×31.48,原判认定面积均等是错误的。第五,上诉人取得补偿款8760586.5元,已按规定的3.6%税率扣缴税金315381.1元,被上诉人也应根据自己所得部分相应扣缴自己取得部分的税款,原判遗漏了该扣缴的相关税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兆庚辩称:建设指挥部的补偿款已经给了上诉人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说没有拿到不属实。我是实际生产者,一年的停工补偿款应该归我。我给孙光辉的1000元是因为欠两个月租金未付,扣除我装门的费用后所付。关于面积,指挥部平面图大小均等,原判认定正确。关于扣税问题,我们拿到的钱本来就是税后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兆庚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地籍测绘成果表,以证明面积不是均等的;证据2:领款单据,以证明补偿款已经给了厂房投资人。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应视为放弃,且面积即便有误差也是细小的,上诉人已经收到补偿款,如何分配是其公司内部事情,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认涉案的租赁厂房登记在其名下且以其名义办理拆迁补偿协议,却主张厂房所有权属于他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关于停工、停产搬迁费并非对被上诉人因搬迁设备而造成一年时间停工、停产的损失费用,而是对上诉人因企业厂房拆迁给予一年时间建设期的停工、停产补偿费的主张,是上诉人自己的理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三,根据上诉人与温州市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全额收取补偿款6416156.9元。上诉人主张补偿款至今未全额到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关于厂房面积是否均等,原判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按照均等面积计算亦不损害其利益的实际情况,作出按面积均等处理的认定,裁量适当,符合案件实际,也有利于纠纷解决,本院不作变动。其五,上诉人确已被扣缴税金315381.1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分担相应税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金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