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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严伟杰诉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杰,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严伟杰。法定代理人:严忠军。委托代理人:郭东波,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组织机构证代码45208648-2,住所地宜宾县白花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肖佑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柏秀锋,该院副院长。原告严伟杰与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波、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柏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伟杰诉称:原告的父母自2010年下半年至今均在四川吉科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南岸分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至今,原告随同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告因“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1年多”由家人送往被告处就医,入院后经医生全面检查,除右侧腹股沟有可复性包块外,其他均正常,最后确诊为“右斜疝”。当天在麻醉下行右侧斜疝高位结扎术+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术后经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6月4日出院。术后一个月左右家属发现原告右侧阴囊内无睾丸,到医方找到手术医师询问,医生回答:“是因斜疝术将睾丸牵拉到腹股沟区了,以后会慢慢下降。”1年后家属发现原告右侧阴囊仍无睾丸,才感到事情严重。2013年6月3日带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彩色普勒成像检查,结果是:右侧阴囊及右侧腹股沟区未探及类似睾丸回声,建议动态观察。同日,又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彩色超声检查,结果也是右侧阴囊及右侧腹股沟区未探及确切睾丸回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6月17日向宜宾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宜宾市医学会于2013年7月16日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的鉴定结论。为处理此事故,原告的父母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77元、护理费1104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871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伟杰系宜宾县孔滩镇大佛村民主组人。原告严伟杰的父亲严忠军、母亲蒋林分别于2010年8月、9月与四川吉科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泥工、杂工工作,约定蒋林每月工资2100元,严忠军2012年每月工资3200元。2010年10月9日,严忠军租用郭时彬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南山星城小区的住房,与其妻蒋林、原告严伟杰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告严伟杰因右侧腹股沟可复性包块1年多,到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斜疝。当日,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严伟杰进行相关检查后,在全麻醉下行右斜疝高位结扎术+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补液、对症等治疗。2012年6月4日,原告严伟杰痊愈出院。2013年6月3日,原告先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均为:右侧阴囊及右侧腹股沟区未探及睾丸回声。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33元。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宜宾市医学会对原告严伟杰与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纠纷案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宜宾市医学会分析认为:医方对患儿术前无右侧睾丸鞘膜积液诊断,术中发现睾丸存在,发育差、偏小,右侧阴囊肿大,鞘膜囊约拇指大小,即考虑为“右侧睾丸鞘膜积液”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医方术中“右侧睾丸鞘膜积液”诊断依据不充分,不具备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手术指征。患儿的右侧睾丸缺如与医方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严伟杰、严忠军户口簿复印件,严忠军、蒋林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严忠军与四川吉科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3份,蒋林与四川吉科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岸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郭时彬身份证复印件,郭时彬与严付琼房屋房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租房协议1份,宜宾县柏溪镇岷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宜宾市医学会宜宾医鉴(2013)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严伟杰举出的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门诊票据1张,无患者姓名,且费用项目为其他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行右斜疝高位结扎术过程中,诊断“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依据不充分,不具备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手术指征,原告的右侧睾丸缺如与被告行“右侧睾丸鞘膜翻转术”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应当对其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261.77元,但举出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33元,对其过高医疗费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自2010年起即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系治疗原发疾病,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应当自行负担的费用,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病情已经痊愈,无需护理,因此,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请求过高。被告对原告的诊疗造成原告睾丸缺失,致使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较大,以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33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761元。结合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责任情况,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严伟杰9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严伟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1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