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路,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胞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路、王炳善,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8月30日,原、被告在原长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14日生男孩陈梓健。1991年12月7日,原告父亲将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工商上街70号房屋分给原告。1998年原告在分得的房屋上改建新屋。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从外地回家时,听到有关被告的风言风语,就又准备外出打工,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并打印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因考虑小孩未成年,就没有同意离婚,但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承接祖业,属原告个人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工商上街70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个人财产)价值10万元判归原告,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商业街的服装店价值10万元判归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不是1991年,而是1992年。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方对结婚时间的修改是错误的,原、被告就是1991年结婚的。原告起诉状中就结婚、生小孩、分房、分居等的时间属实,但什么风言风语不属实。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即同意离婚,第二项请求有异议,房屋包括土地都是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家庭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同时说明结婚证中被告名字、双方年龄、结婚时间有错误;3、准生证,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当时结婚是1992年,但为了办准生证,把结婚的时间改为1992年;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陈某某的接待笔录、对陈秋云(原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及房屋系祖业的情况;5、1986年的《协议书》、1991年的《分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分管由来;6、《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原告同时说明当时是原告提出离婚,并亲自打印协议书;7、房屋出租合同两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房屋门面租金情况;8、《养老金个人负担部分催收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享有养老保障;9、《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说明有异议,结婚证中对出生年龄等确有改动,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及效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并不是1992年结婚的,是1991年结婚的,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的情况是属实的,房子不是单纯的赠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1991年的分房协议恰好证明房屋已经按三股折价进行了分割,且其中原告补助的钱是被告从娘家借来的;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而且如果认定这份协议是真实的,那就可以认定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即结婚证系我国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证件书证,来源合法,结婚证中虽有出生日期等部分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但该内容不影响结婚证的效力,且结婚证能与证据1中的家庭户籍信息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系准生证,仅能说明准予生育小孩的情况,不能佐证,结婚时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及房屋由来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原、被告均未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7、8,被告收取租金及享有养老保障的情况与本案案情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财产情况与本案案情相关,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代理人对被告钱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陈梓建(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及共同财产、债务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4、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3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但《建房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一栏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用途是被告个人的单独行为,因为原、被告此时此时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内容综合庭审情况予以确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所提出的家庭成员内容不是原告所写的情况不影响其真实性及效力,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在隆回县原长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7日,原告父亲将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工商上街的房屋按三份折价分给原告及另两兄弟,因受房屋面积的限制,约定两人分房出钱,一人不分房收钱,原告因为分得桃洪镇工商上街70号房屋,故支付5800元给另一未分房屋的兄长。1993年3月14日,被告生育男孩陈梓健。1998年原、被告在分得的房屋上改建新房。2005年后原告外出务工,2006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至今。本案在庭审后,原告曾向被告表明要求和好,在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因被告不愿与其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向本院表示,基于双方亲友的劝告,觉得不离婚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又共同修建了房屋,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原、被告虽因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并分居生活,但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且庭审后,原告曾有和好的表示,被告也表示不离婚为宜,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