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瑜与乾县临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瑜,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瑜。法定代理人马纯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临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战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解宇,该院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刚,该院副院长。上诉人马瑜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瑜的委托代理人马纯孝,被上诉人临平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解宇、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家中被水泥板塌伤,被家人送往临平卫生院治疗,12月9日下午由该院主治医生王俊峰及聘请乾县人民医院孙主任主刀做内固定手术,后每天给原告输液并口服药物,第三次换外包裹时原告发现手术伤口没有愈合,往外流血水。被告调整治疗方案,并采用面纱条引流,之后稍有好转,但两侧黑皮仍然存在。12月27日,被告让原告出院。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元月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换药,依然不见好转。被告又通知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余天,因被告单位过年放假,便通知原告出院,后原告在被告门诊换药至30日,被告将原告转往咸阳215医院,经215医院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并胫骨胫前肌腱外露感染、左胫前肌腱坏死并断裂、左胫骨急性骨髓炎。原告在215医院住院37天,初步治愈,还须做二次手术。原告认为被告治疗有过错导致病情加重,多次找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单位党支部书记解宇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伤残补助金64000余元及二次手术费用,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疗机构治疗伤病,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属于原发性伤病治疗,其治疗的各种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转至咸阳215医院诊疗,其所花各种费用及后续治疗,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215医院住院34天所花医疗费18767.5元,扣除合疗报销9890元,实际花费8877.8元;。医嘱出院不能活动3月,实际护理确定为124天,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3720元(124×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3×20×10%。以上各种费用合计34823.8元;鉴定费7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可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论述,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遂判决:一、被告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马瑜医疗各种费用34823.8元的30%,即10447元(已支付5000元)。二、鉴定费7800元,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承担。以上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承担。宣判后,马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临平卫生院的各种花费由其本人承担错误。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过错参与度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即受害人自身原因并不必然产生医疗损害后果,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才是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60000元。临平卫生院辩称,原审判决未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过错参与度(10%-20%)确定医院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瑜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先后两次在临平卫生院住院共计29天,产生医疗费2798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护理费2030元(29×7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营养费870元(29×30),以上各项合计6568元。本院认为,马瑜因被水泥板塌伤左腿先后两次在临平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过错,造成马瑜左小腿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临平卫生院对院内感染控制不到位,病历记录粗糙、不细致,在对马瑜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对造成马瑜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不当,临平卫生院对于因医疗过错造成的马瑜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另,原审法院就马瑜在临平卫生院的花费判决由马瑜自行承担,因在本案中医疗损害事实在临平卫生院已经发生,该院就马瑜此节损失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就马瑜请求的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用一节的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予以认可。综上,对马瑜的上诉请求应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鉴定费7800元,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承担。二、变更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马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1391.8元(34823.8+6568)的70%,即28974.26元(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马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乾县临平中心卫生院承担500元,由马瑜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