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亚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亚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54号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107号109号111号。法定代表人杨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辉,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力加。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司)与被告王亚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被告王亚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力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进入涉案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供暖服务,2008年11月正式开始收费。被告为涉案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4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1月入住房屋,接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我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0256元未交纳。原告的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供暖费按照北京市统一标准30元每平方米收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02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辉辩称:原��跟被告没有书面的供用热力服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是2008年上半年入住小区的,2009年,原告没有给整个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暖费如果要交应与原来的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的交费标准一致,不同意向现在的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开发商当时迟延两三年交房,当时法院及政府协调用当时迟延交房的这个违约金来折抵供暖费。经审理查明,王亚辉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久居雅园小区×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4平方米。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供热单位,为该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度。王亚辉与物业公司未签订供暖合同。经核实,王亚辉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02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缴费通知书、房屋接收确认书、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王亚辉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王亚辉理应按照国家所规定的供热价格向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现物业公司要求王亚辉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亚辉辩辩应以逾期交房违约金折抵供热费,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交供暖费的理由;王亚辉辩称2009年度未予供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辉给付原告北京新荣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被告王亚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奥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