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刘学云、刁碧峰、刘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刘学云,刁碧峰,刘学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迎宾大道云龙大厦第6-9卡。负责人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钟雁平,该支行职员。被告刘学云,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2099号水贝工业区**栋*楼。委托代理人刘学新(系被告刘学云哥哥),本案被告。被告刁碧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刁坊镇新坪塘村下刁屋*号。委托代理人刘学新,系被告刁碧峰朋友。被告刘学新,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黄畿村移民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刘学云、刁碧峰、刘学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刘学新及被告刘学云、刁碧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其与被告刘学云、刁碧峰、刘学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刘学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学云从其处获得63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宽限期3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刁碧峰、刘学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学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学云偿还借款本金62999.95元和该款项下至2013年9月5日的利息5148元,2013年9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刁碧峰、刘学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刁碧峰、刘学新均辩称,其向原告所贷来的款全部给被告刘学云用了,该笔贷款应由刘学云偿还。被告刘学云辩称:其于2009年在兴宁市刁坊镇新坪塘村投资建设生态园,因经济周转困难,其向原告贷款用于投资生态园。目前生态园经营有很大困境。其会将生态园转让或与有诚意的投资商合作以减少损失,希望能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刁碧峰、刘学新、刘学云于2012年6月8日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14日,刘学云作为借款人,刁碧峰、刘学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刘学云,账号为6215995965000126994;贷款金额为63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树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刁碧峰和被告刘学新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63000元给被告刘学云。借款后,借款人刘学云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14日。此后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信贷本金利息台帐(还款流水详情)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学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借款63000元,有被告刘学云签名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等证据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学云拖欠的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15.30%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自2013年12月15日起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年利率15.30%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刁碧峰、刘学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联保协议书栏上签名,依约定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2999.95元,并以本金63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和以本金62999.95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本金62999.95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刁碧峰、刘学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刘学云、刁碧峰、刘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