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成工华河与刘常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刘常青,金又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江黎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常青,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又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司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长生、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机号为SK250-8/LQ13-H5005的神钢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总价款为1108000元,首付款总额为362400元,交机日先付款160000元,余款202400元按欠条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其余购机款项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分36期还清,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银行购机贷款进行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原告首付款1391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364672.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一台型号为SK250-8、机号为LQ13-H5005的神钢液压挖掘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欠条。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约定首付款付款方式、每期付款金���以及该欠条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3、承诺书。以证明两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4、收到条。以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所交付的挖掘机质量合格;5、被告刘常青、金又辉的付款明细。以证明两被告已付分期款金额、尚欠分期款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与金额;6、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金又辉向中国光大银行借款购买挖掘机的事实;7、垫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的银行款金额。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K250-8、机号为LQ13-H5005的神钢液压挖掘机,双��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挖掘机一次性全款为1108000元(其中包括GPS费用10000元、运费30000元),首付款总额为362400元,首付款包含购机首付款、保险费、担保方管理费、运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保证金在买方无违约行为并付清所有欠款后予以退还,交机日先付款160000元,余款202400元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每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2400元。其余购机款846400元由被告金又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劳动路支行贷款,分36期以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冷水江毛易镇,两被告交清欠条中的购车首付款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两被告应在交货当日对挖掘机及随��配件进行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同原告在场工作人员协商解决,两被告接受挖掘机即视为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以及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两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包括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享有选择权;两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借款本息超过3期被告未及时偿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如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两被告已使用的挖掘机时间视为租赁使用,应按整机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租赁费,因收回挖掘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所交纳的购机款直接冲抵上述费用;原告有权根据两被告的违约情形同时要求两被告支付整机价款20%的违约金或者不退还其已交纳的定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10日前分12期支付原告首付款总额中的余款362400元,两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银行贷款进行还贷担保,在其逾期偿付银行欠款时由原告予以垫付,无论任何原因延期15日未还款,视为所有欠款到期,原告随时可将挖掘机收回,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首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首付款139100元,因被告金又辉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合计364672.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首付款余款,尚欠原告首付款139100元。因被告金又辉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合计364672.59元。根据约定,两被告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一台型号为SK250-8、机号为LQ13-H5005的神钢液压挖掘机。本案受理费14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