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王波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波;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组织机构代码73378728-5。法定代表人TODDWANEK,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阁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波于2010年8月2日进入万福阁家具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万福阁家具公司作出公告1份,载明“裁剪工于2013年2月19日提出的关于过节费发放的问题,公司已于当天2013年2月19日给予回应(答复如下:过节费由公司根据营运状况发放的),并进行劝说恢复正常工作,但裁剪工至今未恢复正常工作,裁剪工的行为已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运作,并对公司其他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公司要求裁剪工正常上班,恢复生产,履行合同,具体如下1、裁剪工2013年2月21日15点00分前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按照P&IC排班恢复正常工作;2、若裁剪工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工作的,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不恢复正常工作期间的人员,公司将不给予任何补偿”,该公告附有裁剪工名单,包括王波。2013年2月22日万福阁家具公司作出公告1份,载明“1、公司已经在对裁剪工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并在公告栏公示,同时要求请该部分裁剪工在2013年2月21日15点00分前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2、公司在公示后,经公司管理层劝导,部分裁剪工没有在公告通知的时间前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3、对于尚未按照公告时间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的裁剪工,现公司再次通知该部分员工在2013年2月22日9点00分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恢复正常工作;4、对于不按照公司规定时间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的员工,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作相应处理”。同日,万福阁家具公司又作出公告1份,载明“1、公司已经对裁剪工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并在公告栏公示,同时要求请该部分裁剪工在2013年2月21日15点00分前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2、公司在公示后,经公司管理层劝导,部分裁剪工没有在公告通知的时间前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3、2013年2月22日上午对于尚未按照公告时间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的裁剪工,公司再次通知该部分员工在2013年2月22日9点00分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恢复正常工作;4、公司在公示后,开发区人社局、开发区总工会领导参与了调处,部分裁剪工在无合理合法停工理由的情况下仍没有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恢复正常工作;5、现公司再次要求裁剪工于2013年2月22日下午15时前返回工作岗位上班,恢复正常工作。对于不按照公司规定时间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的员工,公司将停发停工期间的所有薪资,并按照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作相应处理。”。同日,昆山市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及昆山市开发区总工会均派工作人员到万福阁家具公司处,对员工反映的问题给予法律及政策上的解释,两次劝导停工员工维权要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而不能采取停工的方式,对员工反映的裁剪效率奖金起算点不合理问题表示会出面与单位沟通,给予企业时间来答复,希望员工尽快恢复生产,否则单位有权依据《员工手册》对员工进行处理,但王波未恢复生产。2013年2月23日万福阁家具公司作出辞退公告,载明“王磊、李小明、王波、张李锋、孙素锋、孟祥海、赵海磊7位员工于2013年2月19日起连续3-4天停工,消极怠工(罢工)。经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劝导,仍未复工。上述7位员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10.2.7-24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上述7位员工作出严重违纪辞退处理,并于2013年2月25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退工手续。”嗣后,王波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万福阁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156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波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王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万福阁家具公司提供王波罢工视频和视频截图照片,王波认为视频是开会时拍的,会议内容是商量解决仓库没料事宜。王波认为其一直在万福阁家具公司处上班,始终在工作岗位上,一直想干活,但因为搭档不干活或不在导致其无法干活。证人吴某陈述其系万福阁家具公司生产总监,春节后开工了几天,裁剪部全体员工因年终奖不满意全体罢工,其向员工说明并进行劝说,要求复工,但员工没有复工,劳动局也派人劝说后王波也没有复工,录像是其于2013年2月19日后拍摄的,王波于2013年2月19日请假1天。2013年2月22日万福阁家具公司出具“关于裁剪工王磊等七人罢工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王磊、李小明、王波、张李锋、孙素锋、孟祥海、赵海磊7位员工于2013年2月19日起连续3天多参与罢工。经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劝导,仍未复工”等内容,万福阁家具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并建议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又查明:万福阁家具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10.2.7.(24)规定: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者经调查确实者予以立即解雇处分,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造成公司损失应予以赔偿。王波签字确认收到万福阁家具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其中的规章制度阅读及理解并同意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所有规定。以上事实由王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辞退公告、万福阁家具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员工手册、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中原万福阁家具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王波于2010年8月2日进入万福阁家具公司工作,平时一贯表现良好,遵章守纪。但公司2013年2月23日违法将其辞退,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万福阁家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万福阁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30000元,并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原万福阁家具公司的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其一万福阁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波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存在罢工行为,且在上述期间内万福阁家具公司多次要求王波复工。其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亦就原万福阁家具公司间关于待遇纠纷事宜进行调处,并要求王波先行复工,但王波未予复工。其三万福阁家具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对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王波的罢工行为予以确认。其四王波知晓《员工手册》中关于参与罢工后果的规定。综上,万福阁家具公司以王波罢工为由解除与王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恶意,王波无权要求万福阁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王波认为其一直在万福阁家具公司处上班,始终在工作岗位上,一直想干活,但因为搭档不干活或不在导致其无法干活的意见,王波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搭档的情形下告知万福阁家具公司或要求万福阁家具公司安排工作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波要求万福阁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波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波的工作是顶替公司的裁剪辅工,主要是补料和打扫卫生,因为那几天车间都没有剪裁,所以无法补料,但其一直在打扫卫生。公司吴某等证人证言的证词不能采信,公司提供的录像、公告等证据只能证明召集开会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王波停工、罢工。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福阁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被上诉人万福阁家具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福阁家具公司为证明王波存在罢工行为,提供了视频录像、吴某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而王波上诉认为其不存在罢工行为,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干活或曾经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且在二审调查中,王波明确表示自第一份公告贴出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他与其他员工都没有干活,亦未曾向公司表达过要求复工干活的意愿,故一审综合各项证据,认定王波自2013年2月20日至23日期间存在罢工、停工的事实并无不当,王波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停工、罢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