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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张国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注册号110117008225820。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计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计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6月3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瓦工工作,入职后单位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到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对该仲裁委做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被告自2012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谈不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国军主张其于2012年6月至8月在海淀区温泉镇工租房项目工地干活,后到位于平谷区官庄路口的北京市好运谷农业基地干活。2012年11月25日张国军因脑出血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后张国军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通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认为张国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驳回了其申请请求。张国军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过程中,张国军主张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公租房项目工地干活,其提供的证人卢×出庭证实2012年6、7月份,其与张国军一起在海淀区温泉镇辛庄的回迁楼项目工地干活,老板叫周培(音)。金通远公司否认上述工程为其公司承接,张国军亦未能就上述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张国军无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而金通远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2013年10月21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诉讼中,张国军提供了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证明其患病治疗情况。金通远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国军主张其在工地干活时的包工头为周培(音),日常工作受周培管理,工资由周培发放,患病时也是周培送其到医院治疗。金通远公司称其在平谷区官庄路口无施工工地,也不认识周培本人,且否认周培为其公司员工,并表示周培是否送张国军去医院治疗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另经本院与周培电话联系,周培称自己并非包工头,其与金通远公司之间也无工程发包与承包及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军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仅能证明其患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与金通远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张国军主张其在平谷区官庄路口的好运谷农业基地干活时患病,但未就该工程为金通远公司承建及其本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动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国军本人认可其干活时受周培管理、工资由周培发放,而金通远公司否认周培为其公司员工,周培本人亦认可与金通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及劳动关系。故张国军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确认与金通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