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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敏,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赵某2,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23号原告刘小敏,女,汉族,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平,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2,男,汉族,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第三人赵某1,男,汉族,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系赵某1的父亲。原告刘小梅诉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双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伟雄,第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前夫赵某2于200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了下步庙北区福利房。该房系政府出售的政策性福利房,至今尚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赵某2协议离婚,约定:“赵某2付给刘小梅房屋财产分割共20万元作为刘小梅不拥有房屋使用的任何权利。”自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多次联系赵某2协商办理变更手续,但是赵某2不予理睬,却莫名其妙地去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产权变更登记,要求原告将50%的产权过户到其婚生子赵某1的名下。2010年8月16日,(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2和赵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拿到判决后,多次电话联系赵某2,他根本不接听电话,原告一直想着把50%的产权过户到儿子名下,赵某2不但不接听电话,还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6月15日,(2011)深福法执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裁定终结诉讼。2013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询房屋变更资料,被告给了一张变更申请表和一张变更批复表,原告才知道房屋产权人已经变更,而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批复号码1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离婚协议书;2、(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3、(2011)深福法执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书》;4、批复号码1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5、深建访[2013]272号文。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本案房产权利人变更批复是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产权变更资料,并依法作出批复。2012年9月29日,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赵某2与赵某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赵某2与刘小梅离婚证、(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付清购房款证明书、赵某2与肖玉宇结婚证等材料。被告收到两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对于申请人离异的,并有法院判决确定房产归属于一方所有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没有规定要求放弃房产的一方签字同意,只要申请人的材料符合规定,被告就可以办理批复。因此,被告作出本案的批复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三、从实体权利看,原告无权提出“撤销房产变更登记,恢复原来登记状态”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原告与第三人赵某2、赵某1关于本案房产的权属争议,已经由(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房产下步庙北区房由赵某2和赵某1各享有50%权利,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赵某2和赵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原告已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权利,而只有协助两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两第三人在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政策性住房权变更登记,被告根据规定作出批复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对被告的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两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2、(2011)深福法执字第1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1)深福法执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书》;4、产权变更申请表;5、离婚协议书;6、批复1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7、《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批复》;8、报警回执、借据、照片;9、(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0、(2007)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11、(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刘小梅和赵某2于1996年结婚,1997年7月生育婚生子赵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下步庙北区房二手福利房,2006年9月27日,刘小梅和赵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下步庙北区二手福利房归赵某2和赵某1,赵某2付给刘小梅房屋财产分割共20万元,作为刘小梅不拥有房屋使用的任何权利。”同日,刘小梅和赵某2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2010年5月17日,赵某2和赵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下步庙北区房二手福利房归赵某2和赵某1所有,并要求刘小梅履行将该房产变更到赵某2和赵某1名下的义务。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确认深圳市下步庙北区房归赵某2和赵某1各享有50%权利,刘小梅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2和赵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赵某2和赵某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复函称下步庙北区房需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后,到规划国土委下辖的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法院遂于2011年6月15日终结执行。2012年9月29日,赵某2和赵某1向被告提出产权变更申请,要求将下步庙北区房的权利人由赵某2和刘小梅变更为赵某2和赵某1,赵某2向被告提交了《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深编[2008]61号文件、深国房全售字(2005)第000070号《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证明书等材料。《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的“填表须知”第六条载明:“申请办理住房产权变更的要求:(一)协议离婚的,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原夫妻双方须亲自申请并现场在申请表上签名;(二)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可由获得住房所有权一方前来申请,还应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由申请人亲自前来办理……”。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I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将下步庙北区房的权利人由赵某2和刘小梅变更为赵某2和赵某1。原告称其于2013年5月查询房产产权信息时,得知下步庙北区房的权利人变更为赵某2和赵某1,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作出QZ201200849《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批复》,同意赵某2和赵某1名下的下步庙北区房取得住房全部产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办理下步庙北区房产权变更的批复行为是否合法。《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的,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并没有对离婚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设定条件。《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02号“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审批”对政策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导致房产权利人变更的,需要申请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审批的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四条“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规定申请人为本政策性住房的当事人或继承人;第五条“申请材料”对办理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的申请材料作出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需要由房产原权利人提交申请,亦未规定需要由房产原权利人现场确认。赵某2向被告提出下步庙北区27栋602房产权变更申请时,提交了《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深编[2008]61号文件、深国房全售字(2005)第000070号《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证明书等材料,足以证明刘小梅和赵某2已离婚且涉案房产归赵某2、赵某1共同所有,赵某2、赵某1各占涉案房产50%产权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I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将下步庙北区房的权利人由赵某2和刘小梅变更为赵某2和赵某1,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的“填表须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需要原夫妻双方须亲自申请并现场签名,而原告没有提出申请。如前所述,《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没有对离婚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设定条件,《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亦没有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申请需原夫妻双方亲自申请并现场签名,《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系地方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政策性住房产权变更申请表》的“填表须知”中的告知内容,原告关于其必须亲自申请并现场签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IBZ201200215《深圳市局建房权利人变更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批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五十条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二)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三)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