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范某甲盗窃,范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小坡村后一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乙,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郝家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盗窃,范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时至3时,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驾驶经改装的摩托车从安钢厂区内盗窃方钢头1490公斤,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价值3278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经事先商量各自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两轮摩托车窜至安钢厂区内进行盗窃,二人在厂区内一车间外的铁堆��发现有“方钢头”,于是二人用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各装三块“方钢头”盗至厂外。武某某、范某甲带着盗窃的赃物到殷都区郝家桥一废品收购站,与该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告人范某乙谈好价钱,将六块“方钢头”卸至该废品收购站后,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厂区予以盗窃,往返五次共计盗窃“方钢头”1490公斤,价值3278元。当第五次盗窃完毕后,在废品收购站交易过程中,武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乙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范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辉审 判 员  申瑛昌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