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鑫星电子公司与溢祥电线制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星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溢祥电线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10号原告东莞市鑫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贵。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溢祥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祥电线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清轮。委托代理人洪于偏,公司员工。原告鑫星电子公司诉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于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电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平口平胶叉片等插头产品。原告依约原告的订单提交产品后,被告迟迟未能按时付款,至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6335元。原告最近一次对帐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故从此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335元及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为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鑫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帐单。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66335元是事实。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鑫星电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供送货物,经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335元,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证实,对帐单上加盖有双方的单位印章。2013年8月15日,原告鑫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承认在庭审后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鑫星电子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间按约定向被告溢祥电线制品公司供送货物,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335元,减除原告承认在庭审后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仍欠货款56335元(66335元-1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56335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以5633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溢祥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星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35元及利息[利息以5633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即730元,由被告惠州市溢祥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伟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