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郦路与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路,俞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郦路。被告:俞XX。原告郦路为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路、被告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路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俞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6月1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7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赔偿24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金14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XX答辩称,原、被告曾经是情侣关系,两人在相处时曾有经济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为了安慰原告的家人才出具的。原、被告相处期间花费的部分费用是用原告的卡去刷的,对该些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但被告曾经归还给原告部分现金,并分三笔归还了原告卡里的一部分钱,打入卡里分别是3800元、2000元及1500元,交给原告现金是1700元。借条上的24000元实际上是原告的三张信用卡总的信用额度。原告郦路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但对借条上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除了已经归还的10000元以外,在出具借条前曾经归还过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俞XX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情侣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郦路24000元,将于6月10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2013年7月2日,被告归还现金10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郦路与被告俞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已归还的现金10000元外,其在借条出具前陆续向原告的信用卡里打入部分款项,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的归还情况属实,但其于2013年6月2日出具借条,系双方对截止该日的欠款情况的结算,先前归还的款项与该日确定的24000元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XX应归还原告郦路借款计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本金24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4.67元,支付本金14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