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康清连与林其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清连,林其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康清连,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林其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原告康清连与被告林其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林其沐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6995元。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其沐支付尚拖欠原告的货款16995元,并支付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其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6995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之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食品批发生意。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林其沐多次向原告购买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赊欠原告货款16995元。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1年10月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其沐向原告康清连购买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9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从欠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林其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清连货款16995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康清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林其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三元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