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莲红,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聂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聂泽民,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不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对被告进行身心折磨,致使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原告承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因此,要求原告把被告的精神性疾病治愈,履行每月给付母子1500元生活费的承诺,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汇款收据三份,2013年7月17日汇给被告之父聂xx1500元,2013年8月27日汇给聂xx1500元,2013年10月3日汇给聂xx1000元。上述三份汇款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元,原告并未如被告所述未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2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3、2013年1月28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4、2013年9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后被原告折磨患有精神性疾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患病的原因不是由原告引起。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性疾病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认识,2011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陈xx。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告同意每月给付被告母子生活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振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