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某等与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甲,住四平市。原告王某某,1958年2月28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1994年8月15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周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王某某诉称,原告周某甲于1994年9月20日去公主岭铁北段施工,返回四平的途中,在市郊区的路边拾到被遗弃的女婴即被告。原告抱回家代为抚养8个月后,发现被告右腿有明显萎缩不能站立,原告周某甲出于同情心便于妻子原告王某某商量依法收养被告,并于1995年12月25日在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依法办理对被告的收养关系,给被告取名周某乙。原告将被告周某乙抱回家后,由于王某某身体不好心脏病时有发作,但是为了让被告周某乙更好的生活,在被告五个月大时,两原告特地为被告雇了专门照顾的保姆周某丙女士,保姆周某丙一直在原告家专门照顾被告14年,同时两原告为被告求医治病,由于治疗及时,被告的腿痊愈,至今没有一点后遗症,可见,两原告为了被告的成长倾注了超出对自己亲生孩子的溺爱,在被告周某乙成长的二十年中,原告对她无微不至的细心抚养,给了她快乐的童年,上小学人接人送,一步不离。可是被告对此��没有过感恩,却辜负两原告,在这么好的环境之中,被告不努力,读初中时不爱学习,两原告就苦口婆心的说教,可是被告从不理会,并养成许多恶习,对于两原告的劝说被告不但不听,最后夜不归宿,还经常带些不三不四的坏孩子回家,将家里的东西拿走,经常要钱,不给钱就和两原告发脾气,摔东西、骂人、大闹。即便是这样,两原告还是挽救被告,在初中毕业时,由于被告考不上高中,两原告托关系花高额学费硬是将被告送到吉林省四平卫生学校学习深造。三年的中专学习,更是让原告提心吊胆的三年,被告经常旷课,夜不归宿,原告就要到处找,找到后再往学校送。在这期间,原告已经无路,与被告无法沟通,可又怕被告学坏,便请求律师所律师对被告给与法律帮助。让律师们能够和被告沟通,向被告普及法律知识,避免被告一错再错,走向歪路,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就是这样做也没有收回被告的心。现在两原告年龄也大,妻子王某某身体极为不好,需要长期治疗,经济状况出现危机,退休在家还需要人照顾。对于被告已经无能力再去操心费力了,原告现在伤心至深,想起被告病情就加重。况且,原告已经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将被告的学业完成,可以独立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如今,被告应该对两原告进行赡养的义务了,但是两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对原告的赡养,只需要自己静心安度晚年。据此,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恶化,已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周某乙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一、二原告的结婚证和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和身份关系。二、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马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居住在铁东区四马路派出所辖区。三、被告户口和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已成年和身份。四、被告亲生父母所写的出生说明,证明被告于1994年出生。五、办理户口介绍信,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户口。六、收养证,证明收养关系依法成立。七、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四马路派出所报警,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八、证人周某丙证人证言,证明“我是原、被告家的保姆,我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抚养的很好,甚至比自己的亲生儿子还好,我于1995年到原告家做保姆,当时周某乙才五个月大,我只负责照顾周某乙这个孩子,当时周某乙右腿有病,但周某甲夫妻对她比亲生儿子周宁还好,周某乙非常任性,平时花钱如流水,有时半夜要东西,周某甲穿上衣服就给她买,周某乙的性格非常怪,非常任性,从小在学校学习不好,总打仗,在家什么活也不干,所有的生活都是我照顾,我照顾她十四年,对我一直都不好,我回���后从未给我打过电话,有一次半夜生气了就离家出走了,后来找回来了,平时对待父母也很不尊重”。被告周某乙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年办理收养手续(四铁西收字第008号),被告户口及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94年8月15日,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自原、被告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被告幼儿时被二原告收养,二原告悉心抚养、专门聘请保姆照顾被告至成年,已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任性,经常与二原告发生争吵,后发展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坚持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提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符合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之条件。鉴于被告已成年,原、被告关系发展到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对于二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周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周某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