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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余水广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广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水广,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华、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水广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水广及其辩护人张新华、曹广要,证人郝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西区分局农电所承接工程的工作票审批方面予以照顾,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农电所所长刘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二、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主管工程票审批及西区分局中原站绩效考核的情况下,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西区分局中原站站长李某总价值为6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3张。三、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主管河南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颖河港湾小区工程业务流程和验收审批的情况下,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黄某某总价值为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3张。四、2008年、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西区分局辖区电力工程的情况下,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孙某某总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的丹尼斯购物卡2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5月20日将被告人余水广传唤并将其抓获。现涉案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水广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水广辩称:1、自己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造成自己两胳膊内侧、手指均受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应以当庭的供述为准;2、对指控收受刘某某现金10万元有异议,实为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且自己没有对刘某某所在的农电所承接工程的工作票审批方面予以照顾。自己以为刘某某给自己这些款项就是让用于工作宴请和招待的,其中用于工作宴请招待支出大概有4万元,个人消费不到2万元;3、对指控收受李某总价值6000元的3张丹尼斯购物卡、收受黄某某总价值5000元的3张丹尼斯购物卡,以及收受孙某某总价值4000元的2张丹尼斯购物卡的事实存在,但均属人情往来,自己没有在工作票审批及绩效考核方面、装表业务及工程验收审批,以及承接工程方面予以照顾。被告人余水广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对被告人余水广收受刘某某的现金应认定为6万元,且其中的四五万元用于了公务接待,该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不应算作受贿数额;3、对指控被告人余水广收受李某、黄某某、孙某某购物卡总价值1.5万元的事实,均属人情往来。且余水广没有考核的权力,不存在对中原站绩效考核予以照顾;颖河港湾二期工程一户一表改造申请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而指控余水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某总价值5000元的3张购物卡的时间是在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与常理不符;对指控余水广为孙某某承接工程提供帮助,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承接工程的工作票审批方面予以照顾,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农电营业所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代表农电营业所送的现金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系行贿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余水广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自己所在的农电所承接的一些电力工程工作票需要余水广签批,余水广都顺利签批,也没有影响农电所承接的电力工程。为了顺利签批工作票,也为了余水广对自己所内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自己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农电所闫国强处取工程利润款,到余水广的办公室,先后送给余水广2万元、3万元、5万元,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人知道自己送给余水广现金的事实。2、证人荆某某(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了其安排过余水广请河南省电力公司营销部和郑州电力公司的人吃过饭,上述费用一般都是余水广请吃饭后给他实报实销,如果有票就都报销,没有票就给多报销点。单位对工作上的支出均予以报销,不会为工作上的事让他们个人拿钱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党支部书记)、王玮(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余水广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分管电力工程的副局长。只要是单位的业务支出费用,都能在西区分局报销。不好报销的,荆某某同意就可以从“小金库”支出。余水广没有给自己讲过他自己垫付单位业务支出费用的事情以及他收受别人钱款的事实。4、证人程某(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保管着西区分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是西区分局用他人公司资质干工程挣的,用于西区分局的业务招待、职工发过节、加班费、通讯补贴等费用。郑州供电公司不给西区分局报销业务招待费用,该费用都是从西区分局“小金库”里支出。只要领导签字后交由自己或张伟处报销,自己都会现场将报销费用结算给他们。从2005年“小金库”开始设立以来一直由自己负责保管,没有记账,也没有装订凭证,报销票据也没有保存。余水广在“小金库”里报销过费用,具体报了多少钱、多少次自己记不清了。西区分局对工作上的支出均予以报销,不存在个人垫付的情况。余水广没有给自己说过收受他人钱物的事情,没有往自己这里交过钱物的事实。5、证人郝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作为上级机关业务对口单位人员,在对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工作检查中,余水广作为被检单位的副局长,曾接待其吃饭,去大饭店每顿饭会消费上千元,在地摊吃饭会消费一二百元,具体消费多少不清楚的事实。6、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余水广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副主任。7、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主要显示用电户名、用电说明、审批栏、现场勘察、配表意见、承装负责人、检验记录等内容,审批栏有余水广等人批示同意等内容。8、被告人余水广的当庭供述,证明了其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在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任副局长,主管西区分局辖区内抄表、收费、业扩包装、审批电力工作票等业务。刘某某所在的农电所业务审批也由自己审批。荆某某给自己说过让农电所承接业扩包装工程的话。自己和荆某某都签批过工程票。自己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农电所所长刘某某2万元,三次共计6万元,当时办公室无其他人,自己也没有将收受该6万元的事情告诉过其他人。后其将其中的大概有4万元用于工作宴请招待支出,因没有发票,均没有报销;剩余的不到2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的事实。另,余水广还当庭供述了其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刑讯逼供,造成自己两胳膊内侧、手指受伤。侦查人员让自己说该伤是自己喝酒摔伤的。自己胸口的伤,是因当时让自己写笔录时,承受不了精神和身体遭受的痛苦,自己用笔扎了胸口的事实。9、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在侦办余水广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参与办案人员共四人,不存在对余水广进行指证、诱供、打骂、体罚等刑讯逼供现象,也不存在其他人员对余水广进行刑讯逼供现象。10、侦查机关出具的2013年5月21日13时15分至21日13时40分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对余水广所作的讯问笔录显示:余水广称其胸口的伤系因思想压力大,情绪失控,不小心拿笔在自己胸口划了三下;左胳膊腋下皮肤发青是其前几天喝酒摔倒摔的;此次讯问没有逼供、诱供现象,并附有同步录像光盘。11、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人余水广所做的健康检查笔录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显示:左侧乳房上方有三点皮肤发红。左侧肱骨段内侧皮肤青紫6×3㎝。右侧肱骨段内侧皮肤青紫3×1㎝。12、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人余水广左侧肱骨段内侧皮肤有青紫印痕。二、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余水广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主管工程票审批及西区分局中原营业所绩效考核的情况下,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西区分局中原营业所班长李某总价值为6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3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5月20日将被告人余水广抓获。现涉案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系行贿人)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7年初至2012年12月任郑州市供电公司西区分局中原营业所班长,2013年1月至今任郑州供电公司营业及电费部西区分部用电检查二班(原郑州市供电公司西区分局中原营业所)班长,主要负责抄表、催费、业扩、电力工作票的录入工作。余水广是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的副局长。工作票的审批程序是工作票在西区分局一楼大厅入机,转给自己,自己根据居民填的容量填写整个西区分局(不包括农电)的工作票配表意见,余水广在呈批的纸质工作票上签字审批,同时在计算机上发给他审批后,自己用预留的余水广印章盖章。自己任中原营业所班长期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去余水广办公室给他面值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六次,价值共计1.2万元。送给余水广财物,因为余水广管着工作票的审批和自己营业所的绩效考核工资,在电费收缴、线损、投诉方面对自己所进行考核,为了少扣点钱,借过年过节和其搞好关系。2、被告人余水广当庭供认了自2008年至2010年每年快过春节时,其收受李某所送的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共计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3张的事实。3、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水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水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余水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提交了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水广的讯问笔录,以此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被告人余水广左右两侧肱骨段内侧皮肤青紫系其之前喝酒摔伤所致,但被告人余水广当庭对此节予以否认,且有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对余水广所做的健康检查笔录、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相关照片,能够证明余水广左右两侧肱骨段内侧皮肤青紫的客观事实。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法庭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水广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故被告人余水广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应以其在法庭当庭供述为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水广在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刘某某现金10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该指控仅有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而余水广仅承认期间每年收受刘某某2万元,共计6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余水广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2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另外4万元无法认定,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经当庭查证,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颖河港湾二期工程一户一表改造申请是在2010年11月23日受理,而指控余水广收受黄某某总价值5000元的3张购物卡的时间是在2008年至2010年春节前,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主管装表业务及工程验收审批的职务之便收受黄某某钱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经当庭查证,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承接的是西区分局辖区内的具体哪项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水广为孙某某承接该工程提供帮助,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水广辩称,其没有对刘某某所在的农电所承接工程的工作票审批方面予以照顾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余水广当庭供认荆某某向其交代过让农电所承接业扩包装工程的话,能够证明余水广对刘某某所在的农电所承接工程的工作票审批方面给予了照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水广收受刘某某的6万元,其中四五万元用于了公务接待,该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一方面,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安排过余水广请河南省电力公司营销部和郑州电力公司的人吃过饭,上述费用都给余水广实报实销,如果有票就都报销,没有票就给多报销点,不会为工作上的事让个人拿钱;证人任某某、王玮、程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为单位业务支出的不好报销的费用可以从“小金库”支出。余水广没有讲过其付钱垫付单位业务支出的事情以及他收受他人的钱款的事实。证人程某还证明余水广从“小金库”里报销过费用。另一方面,行贿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水广的供述,均证明刘某某在给余水广该钱款时,仅二人在场,余水广也没有将收受刘某某钱款的事情向其他人说过。被告人余水广称将其中的四五万元用于了公务接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有关人员说明该款的性质及来源,缺乏公开性。且证人郝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王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余水广曾为公务招待支出过招待费,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的数额,及该费用确系收受刘某某的钱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水广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且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至于其是否将受贿得来的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系属于事后处置赃款行为,其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该部分款项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水广收受李某购物卡总价值6000元属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水广的供述,能够证明余水广作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其与作为中原营业所班长的李某系上下级领导关系,主管工程票的审批,又参与绩效考核,存在职务上的便利。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余水广受贿6.6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水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6.6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